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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潘建良為址設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1樓之順泓金屬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順泓金屬行與青沐有限公司(下稱青沐公司)、富昱達有限公司(下稱富昱達公司)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期間,向上開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開立之進項統一發票共15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6萬430元,稅額計49萬3,022元(經核算為虛銷大於虛進,順泓金屬行未生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並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期間,不實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3張,合計銷售額為1,058萬4,192元,再交付予上開公司,經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52萬9,209元。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建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123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我是真的有跟青沐公司、富昱達公司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苗栗縣○○市○○街000巷0號1樓之順泓金屬行之實際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期間,向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實開立之進項統一發票共15張,並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期間,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3張,再交付予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嗣經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有中區國稅局順泓金屬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所附順泓金屬行(104年4月至104年12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順泓金屬行營業稅稅籍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逐期計算上下游各家營業人虛進虛銷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影本、青沐公司及富昱達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及財產目錄、富昱達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代理記帳業者張淑婷談話紀錄各1份可憑(見中區國稅局卷宗第1至37、47、51至61、71、73、101、103、119、120、123至143、153至158、189至201、223至234頁),此等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另案被告賴宥翔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承認犯罪,我確實有開立不實發票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第125頁),而富昱達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順泓金屬行,及順泓金屬行取得富昱達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確定在案(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43號卷第109至121頁),應足徵順泓金屬行與富昱達公司確實並無實際交易。
 ㈢被告於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約談時供稱:就我所知,富昱達公司及青沐公司是兩夫妻的公司,我都是跟小賴(男生)接洽,小賴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提供鐵材,所以跟小賴進貨後加工,我跟他進鐵材做鐵材加工或鋼構工程,我確實有跟小賴交易,但不知青沐公司及富昱達公司的負責人都不是小賴,跟小賴交易過程我都有開發票也有繳稅並沒有逃漏稅,給青沐公司或富昱達公司的發票,只是依據他講的開立,並不覺得這樣有違反規定,我沒辦法提供任何資料佐證與青沐公司、富昱達公司交易等語(見中區國稅局卷宗第94、9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除工程款,我沒有給他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被告一開始僅表示有向小賴購買鐵材,並未曾表示有販賣商品予小賴或為其施作工程,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未曾付款予小賴,顯見其所述交易內容已有不同。再者,順泓金屬行取得附表一所示發票,其內容為鐵件工程或吊掛工資(見中區國稅局卷宗第123至137頁),與被告一開始所稱購買鐵材已有不同,則順泓金屬行是否有與富昱達公司、青沐公司實際交易,已非無疑。況被告始終未能提供交易資料佐證其所述交易事實,亦從未提供施作工程資料、工廠地址,其所辯自無足採。至證人潘常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順泓金屬行有幫青沐、富昱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78頁),然證人潘常福係被告之父親,本有迴護被告之動機,而除證人潘常福證述外,並無被告實際交易內容之佐證,證人潘常福證述即難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各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稅期內,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各次稅期所為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4個不同稅期,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時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開立不實發票以供其他公司使用,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並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與母親共同生活、已離婚、須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係於擔任順泓金屬行實際負責人期間犯下本案上開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所涉犯案期間非長,念被告係初犯此類案件,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已影響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符合社會正義,爰斟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期間
銷售額
稅額
進項來源廠商
發票字軌號碼
1
104年3至4月


PG00000000
750,000元
37,500元
富昱達有限公司
PG00000000
520,000元
26,000元
2
104年5至6月


QA00000000
735,000元
36,750元
富昱達有限公司
QA00000000
653,000元
32,650元
QA00000000
787,500元
39,375元
QA00000000
795,300元
39,765元
QA00000000
420,000元
21,000元
QA00000000
825,000元
41,250元
3
104年7至8月


QU00000000
725,300元
36,265元
富昱達有限公司
QU00000000
745,830元
37,292元
QU00000000
485,000元
24,250元
QU00000000
828,000元
41,400元
QU00000000
788,000元
39,400元
QU00000000
798,000元
39,900元
4
104年9至10月


RN00000000
4,500元
225元
青沐有限公司
合計
發票15張
9,860,430元
493,022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期間
銷售額
稅額
銷項去路廠商
發票字軌號碼
1
104年3至4月


PG00000000
245,347元
12,267元
青沐有限公司
PG00000000
29,250元
1,462元
2
104年5至6月


QA00000000
438,095元
21,905元
青沐有限公司
QA00000000
815,200元
40,760元
QA00000000
785,000元
39,250元
3
104年7至8月

3-1
QU00000000
15,000元
750元
富昱達有限公司
3-2
QU00000000
833,800元
41,690元
青沐有限公司
QU00000000
850,500元
42,525元
QU00000000
925,000元
46,250元
4
104年11至12月

4-1
SG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富昱達有限公司
SG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4-2
SG00000000
2,750,000元
137,500元
青沐有限公司
SG00000000
1,897,000元
94,850元
合計
發票13張
10,584,192元
529,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