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被 告 李有生
被 告 梁宇盛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持有,仍與范佳承(所犯共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價格,向陳雋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重量不詳),並由乙○○或范佳承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地區某處,取得上開愷他命、上開毒品咖啡包,復由乙○○於110年3月22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Apple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Twitter名稱「中部(營業emoji)」、「(鯊魚emoji)」(使用者名稱:@jRaoDbMWYMl16LN)之身分,刊登「新品上市。趕快(電話emoji)」及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之訊息,以暗示販賣毒品。
嗣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110年3月24日中午12時16分許,遂利用Twitter、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乙○○(微信帳號名稱「勝利」)取得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乙○○即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范佳承聯絡,指示范佳承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毒品交易,范佳承則於110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附近,向乙○○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范佳承
乃於110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擬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而於范佳承準備與員警交易上開毒品之際,隨即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75包、愷他命8包等物品,另於110年12月8日下午6時許,經警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等物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172至173頁)
‧被告甲○○之警詢、偵訊筆錄(偵卷一第75至83、385至391、395至401頁)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0至81、172頁)
‧被告乙○○之警詢、偵訊筆錄(他卷第90至97頁,偵卷一第87至95、347至350、353至359頁)
‧
證人即
另案被告范佳承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第6至10、74至78、82至84頁,偵卷一第319至329、333至337頁)
‧證人賴建誠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第102至108頁,偵卷一第99至105、365至369、371至379頁)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暨所附對話紀錄譯文(他卷第15至24頁,偵卷一第233至256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1頁)
‧偵查報告(他卷第68至70頁)
‧偵辦甲○○販毒集團案件組織表(偵卷一第71頁)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41至149、155至161頁)
‧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一第15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5日、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99、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一第265、267至269頁)
‧扣案物及現場查獲照片(偵卷一第211至221、343頁)
‧iMessage對話紀錄畫面、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55頁,偵卷一第221至223頁)
‧Twitter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25頁)
㈡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均
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及扣案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㈢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伊等係以1包200元之價格,購得毒品咖啡包100包;通常伊等係以販毒獲利拿現金向上游批貨、購買;甲○○負責出資,然後指派乙○○、范佳承前往取貨等語,並提及販賣毒品所得之分配情形(他卷第94、96頁,偵卷一第79、81頁),
堪認被告2人共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至為灼然。
㈣
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
⒉被告2人所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一節,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5日、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99、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
可參,上開毒品咖啡包將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摻雜調合,置於同一包裝內而無從區分,且將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而為混合型新興毒品,又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或預見,堪認上開毒品咖啡包已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情形,甚為明確。
⒊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係基於販賣第三級以營利之犯意,並由乙○○與員警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已
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且另案被告范佳承於前揭時、地,依約
攜帶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前往交付,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為辦案而佯稱購買,自始即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形式上雖已有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⒉被告2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范佳承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⒈未遂減輕
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購毒者自始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均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甲○○
被告甲○○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其他上手(偵卷一第77至83、387至391、397至401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經本院函詢,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該被
指認之毒品來源及其犯行
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苗檢松荒111他1466字第112900333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2年1月8日分隊長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第139、141至143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乙○○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稱:上開毒品係由甲○○負責出資,然後指派伊或范佳承前往取貨;甲○○與毒品上游聯繫並事先付款,再叫伊等前往桃園市楊梅地區取貨;上開毒品來源係由甲○○負責聯繫,伊等不知道如何聯繫對方等語(他卷第94至96頁,偵卷一第348至350、355至359頁),並經檢警機關因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獲共同正犯甲○○,有前揭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佐(他卷第68頁,偵卷一第141至149、153頁),足認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與
嗣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共同正犯甲○○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66條之規定,應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沒收
⒈犯罪工具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甲○○持以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記帳所用,係供被告甲○○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2頁),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
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pple廠牌銀色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分別係被告乙○○、另案被告范佳承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係供乙○○及范佳承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上開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扣押於乙○○、范佳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57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衡情應已因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自均
無庸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甚明(本院卷第81、172頁),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查獲毒品
被告2人與范佳承所共同販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75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一節,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25日、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499、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復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上開毒品咖啡包75包係透過陳雋諺向上游提貨取得;由甲○○聯繫陳雋諺,並負責出資,然後再指派乙○○、范佳承前往取貨等語(他卷第94至96頁,偵卷一第79至81、348至350、355至359、387至391、395至401頁),均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查獲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違禁物,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經扣押者為限,除已滅失或不存在者外,均應沒收之,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依其反面解釋,違禁物倘確已證明滅失而不存在,即無庸
諭知沒收。上開毒品咖啡包75包等物品,係扣押於范佳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沒收完畢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衡情應已因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2人與范佳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案件。被告2人與范佳承以供應毒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目的,恣意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使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擴散,助長藥物濫用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至鉅,其行為之惡質性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
犯罪動機均係為賺取價差利潤,固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
參諸被告2人販賣對象僅1人,其等與販賣對象即喬裝買家之員警之關係性,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毒品咖啡包,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1萬7,000元,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金額尚非甚鉅,其販賣行為
態樣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而未遂,
猶屬先行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後,再與個別購毒者交易毒品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甲○○於000年間,經法院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
拘役,此外並無販賣毒品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被告乙○○於109年間,經法院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7月、2年、3年8月、2年2月(共2罪),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之前科紀錄;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手,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又斟酌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甲○○,對於毒品查緝之貢獻度,及
共同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加油站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與祖父母、父母等同住,尚須照顧祖母及胞妹之子女,並提出清寒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佐(本院卷第89至96頁);被告乙○○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因車禍受傷,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支援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其
法定刑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屬甚重,然被告甲○○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乙○○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本院認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屬特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等犯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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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甲○○所有) |
| |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