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翔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與少年王○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洪勝順、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佑」及在泰國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另由警方調查)共同基於以網路實施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洪勝順、被告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先將乙○○加入渠等之網路「Telegram」群組,再由洪勝順、被告先後在「Telegram」群組,向乙○○佯稱至泰國打工賺錢並可兼旅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泰國;於同年月26日,即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同少年王○玲共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某處,搭載乙○○至少年王○玲位在苗栗縣頭份市住處,以隨時監控乙○○,確保乙○○不會反悔;期間,再由被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於同年8月2日凌晨1時許,由少年王○玲陪同乙○○在苗栗縣頭份市某便利商店取得機票電子票證後,再於同日6時許,由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少年王○玲、乙○○,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由被告獨自跟隨乙○○前往搭機大門,確保乙○○確實搭乘飛機出境,並在該「Telegram」群組回報洪勝順、「阿佑」等集團成員。另洪勝順、「阿佑」等集團成員於乙○○搭機出國後之當日,再以「Telegram」通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偕同少年王○玲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近,將亦受洪勝順、「阿佑」等集團成員誘騙欲出國打工之洪得輝載回苗栗縣竹南鎮「自由戲谷」網咖內,由被告、少年王○玲共同監控洪得輝,並搭載洪得輝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等事宜;嗣於同年8月9日,洪勝順將洪得輝出國(至泰國曼谷)所需之機票在「Telegram」群組傳給被告,由被告在該網咖附近之便利商店兌換機票憑證後,即於同年月12日,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洪得輝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由被告陪同洪得輝前往搭機大門,確認洪得輝確實搭機出境後,在該「Telegram」群組回報洪勝順、「阿佑」等集團成員。而洪勝順、「阿佑」等集團成員,於前開期間,分別於同年7月26日23時14分許、同年8月2日17時45分許、同年月5日17時27分許、同年月8日21時50分許、同日23時20分許、同年月16日13時4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650元、1萬4200元、1萬1750元、2萬元、2萬8000元、2萬元至少年王○玲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少年王○玲提領,用以支付被告、少年王○玲監控乙○○、洪得輝等人之三餐、辦理護照、油錢及被告、少年王○玲應得之報酬。計被告、少年王○玲共同領得該集團成員支付之報酬分別為3萬元(乙○○部分)及3萬5000元(洪得輝部分)。而乙○○搭機抵達泰國曼谷,依該「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搭乘指定計程車之途中,因以手機翻譯軟體與司機攀談,方知將被載往緬甸與泰國邊境之「KK園區」從事詐騙工作,而查知受騙,情急之下,請該司機讓其在泰國美索城市下車,並躲至某旅館直至確認安全後,方自行購買機票自泰國曼谷搭機回台。然洪得輝今仍在國外,行蹤不明。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被告之IPHONE8行動電話手機1支、少年王○玲之IPHONE6S、IPHONE13行動電話手機共2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茲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母馮兆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少年王○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乙○○、洪得輝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查詢報表、桃園國際機場停車場、機場大廳監視器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分別載送乙○○、洪得輝至桃園國際機場,並陪同其等前往搭機大門,而獲得相關報酬,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供稱:我並未招攬或介紹乙○○、洪得輝到國外工作,是他們自行跟洪勝順接洽,我受洪勝順指示載送他們至桃園國際機場,並確認他們至搭機大門,洪勝順叫我不要問太多,我不清楚他們到國外要做什麼工作,他們也沒有跟我講明到國外工作的內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單純受洪勝順指示載送乙○○、洪得輝至桃園國際機場,並不知道他們到國外要做什麼工作,而乙○○之證述內容多有不合理之處,乙○○既是前往國外工作,加上其在臺灣還有向銀行貸款10萬元,身上應該不會攜帶過多現金,她卻說利用身上的錢在泰國待了1個多月,況且乙○○若確係發覺受騙而致打工夢碎,為脫離人蛇集團掌控,一般而言應儘速回國,以保人身安全,而非選擇繼續留在泰國甚至旅遊,且與母親聯繫上後,應立即向親友反映因被騙而至外國,尋求援助才是,乙○○卻均捨此不為,著實怪異。則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請依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分別載送乙○○、洪得輝至桃園國際機場,並陪同其等前往搭機大門,而獲得相關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乙○○、少年王○玲證述、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少年王○玲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洪得輝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查詢報表、桃園國際機場停車場、機場大廳監視器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問。故本案必須釐清者,應為被告究竟有無對乙○○、洪得輝施用詐術,又係施用何等詐術,使其等出我國領域外,及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有關洪得輝部分,因其未曾製作過筆錄,而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洪得輝曾表示過其所知出我國領域外之理由為何,換言之,本案現有卷證資料無從供本院判斷被告究竟有無對洪得輝施用詐術,又係施用何等詐術,使其出我國領域外,先予敘明。
 ㈢至於乙○○部分,因本案緣起係乙○○之母馮兆娟因懷疑其女兒被騙去泰國曼谷做詐騙集團工作而至警局製作筆錄,警方獲報後調取相關資料進行偵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偵查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至23頁)。然觀諸證人馮兆娟於該次警詢時證述:乙○○於111年8月2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撥打給我,說她跟朋友在曼谷玩,我跟她說千萬不要被騙去做不法的事情,她就回我說不要講這些,再講就要封鎖我,還給我看她的飯店,我初步瞭解她沒有遭受不良待遇或以不法腕力控制行動自由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則依證人馮兆娟證述內容,似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乙○○被騙去泰國曼谷做詐騙集團工作,乙○○實則全然未曾提及被騙出國之情事,甚至還以Line傳送貌似旅遊照片供證人觀覽(見他字卷第61頁),且乙○○於111年8月29日22時許以Line與證人通訊時,亦無任何於國外遇到問題而向證人求助之意思,亦有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此時距其111年8月2日出國已將近1個月,若其在國外遭遇變故無法解決,豈有不向其母即證人馮兆娟反映之理,則乙○○是否被騙出國,已有疑義。 
 ㈣而乙○○於111年9月7日回國當日接受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26日我有拿5千至6千元給友人陳佳玲(即少年王○玲)協助購買機票,111年8月2日陳佳玲及其男友暱稱99(即被告)開車載我到桃園機場,我1人獨自前往曼谷旅遊,投宿市中心百貨公司附近酒店,111年8月2日至9月7日在曼谷期間沒有從事任何工作,以自己的積蓄負擔該期間旅費。洪勝順於111年6月初透過臉書向我招攬從事詐欺工作,叫我出境至泰國當地銀行開戶辦理貸款,酬勞泰銖100多萬元歸我所有,銀行帳戶就交給洪勝順使用,陳佳玲及其男友暱稱99不認識洪勝順,只有洪勝順1人向我招攬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93至197頁)。則依證人乙○○該次證述,係自己出資購買機票前往曼谷旅遊1個多月,期間沒有從事任何工作,僅於111年6月初洪勝順曾向其招攬至泰國從事詐欺工作,只有洪勝順1人向其招攬,少年王○玲與被告均不認識洪勝順。然證人所述洪勝順向其招攬從事詐欺工作之內容,僅需至泰國當地銀行開戶辦理貸款,即可獲得酬勞泰銖100多萬元,似難以想像、而甚難盡信,縱然屬實,證人亦未曾指述被告有對其施用何等詐術,此部分均為洪勝順向其招攬至泰國工作。 
 ㈤雖乙○○於111年9月22日接受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29日晚上21時許拿5千至6千元給少年王○玲,請她幫我購買機票,當時被告也在場(於該次筆錄末尾則改口是被告提供機票錢讓其去曼谷,其沒有出錢購買機票)。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2日出境到曼谷前,在少年王○玲住處居住期間,我的住宿及三餐都是由被告提供,沒有人監視我,我可以自己1人自由外出。之前洪勝順招攬我去泰國當地銀行開戶辦理貸款,可獲得酬勞泰銖100多萬元,遭我拒絕後,被告於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我招攬至泰國工作可獲得高薪報酬,沒有明講工作內容,只說是高薪,然對話內容之文字訊息已被刪掉。到達曼谷坐上指定之計程車後,我用手機翻譯跟司機對話,得知是要去邊境,我直覺就是要去緬甸與泰國邊境之KK園區從事詐騙工作,所以要求司機讓我在泰國美索城市1家旅館下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99至205頁)。則依證人乙○○該次證述,被告向其招攬工作之對話內容之文字訊息已被刪掉,無從驗證,然縱使屬實,證人亦未明確指述被告向其招攬從事何等工作內容,僅泛稱可獲得高薪報酬。 
 ㈥嗣乙○○於111年10月4日接受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幫忙處理機票事宜,我沒有出錢。被告有跟我說去泰國曼谷旅遊打工兩個月,薪水蠻高的,沒有講到工作細節,當時因為我不想待在臺灣,想說1個人出去走走,就答應了。到曼谷坐上指定的小客車後,司機說目的地是美索邊境,就是泰國跟緬甸的邊界,因為新聞有說緬甸是做詐騙的,我覺得很可怕,當時就嚇到了,於是請司機載我到美索邊境的旅館。我住了15天,1天費用是900多元泰銖,對方沒有派人來找我。之後我叫計程車到曼谷玩,然後自己買機票回臺灣等語(見他字卷第209至212頁)。則依證人乙○○該次證述,被告係向其稱至曼谷旅遊打工,並未對證人詳述工作內容,證人亦未進一步追問,即同意前往曼谷,此情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多會詢問工作性質、實際內容、上下班時間、工資酬勞等細節已有所不同,更何況是前往國外工作,理應更加謹慎其事,證人卻捨此不為,似乎失之輕率。更何況證人並未實際到達工作地點,遑論實際從事工作,如何確認工作內容為何,僅因司機稱目的地是美索邊境(即泰國跟緬甸之邊界),而證人曾聽說新聞報導緬甸境內有詐騙集團,故主觀上臆測是要去從事詐騙工作,而請司機載其至旅館。又證人若確如其所述得知是要去美索邊境,覺得很可怕,當下就嚇到,理應想方設法儘速脫離現場,則司機既願意讓證人在未到達目的地前即中途下車,證人又何必下榻旅館,縱使為稍事休息,亦應儘速遠離是非之地,為何又住宿15天之久,甚至後來還搭車至曼谷遊玩,而非立即返國,直到9月7日才回國,實非在國外遇險後會有之反應,足見證人之種種行徑,實與一般人之正常反應大相逕庭。遑論證人於111年10月28日又出境(見本院卷第105頁),以致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其到庭時而未到(見本院卷第125頁)。 
 ㈦而觀諸證人乙○○與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至10月初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證人並未抱怨或指責被告騙其出國,反而是一再強調其沒有進(詐騙)園區工作,且反覆供稱其是作證說其朋友洪勝順介紹其出國,而非被告介紹,並且強調「你的工作不就是送人到機場,後續也沒有你的事」(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若證人確實認為係遭被告施以詐術而出國,並差點遇險,又豈有毫不怪罪被告之理,反而指稱係洪勝順介紹其出國,與被告無關,甚至將重點放在其沒有進(詐騙)園區工作,似欲撇清此點。
 ㈧至於有關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實難徒以被告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分別載送乙○○、洪得輝至桃園國際機場,並陪同其等前往搭機大門,而獲得相關報酬,即為判斷。  
七、綜上所述,被告究竟有無對乙○○、洪得輝施用詐術,又係施用何等詐術,使其等出我國領域外,因洪得輝部分未曾製作過筆錄,本院實無從審認;而乙○○部分,其證述內容多有不合理之處,甚難盡信。況亦無從徒以被告有分別載送乙○○、洪得輝至桃園國際機場,並陪同其等前往搭機大門,而獲得相關報酬之情,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本案被訴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