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湘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湘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國湘與楊栗生、陳綵彤為鄰居關係。李國湘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施用強力膠後,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雙手各持菜刀1把,進入苗栗縣○○鄉○○街00號楊栗生所經營之雜貨店,持菜刀由上往下朝楊栗生身軀中心揮砍,楊栗生見狀以右手阻擋,而未傷及頭部、胸膛,惟仍因此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手部伸肌肌腱斷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幸未生死亡之結果,楊栗生隨即逃出雜貨店以躲避李國湘之攻擊;李國湘因追擊楊栗生而離開雜貨店後,在苗栗縣○○鄉○○街00號旁空地,見陳綵彤在該處乘涼,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接續揮砍陳綵彤之頭部、手部,致陳綵彤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經民眾報警,經警到場逮捕李國湘並扣得菜刀2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栗生、陳綵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卷二第110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揮砍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致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受有上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意識要砍死楊栗生、陳綵彤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被告在地已經生活了二、三十年,對於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並沒有夙怨或是其他可以佐證殺人的動機。本案會發生,是因為被告為了幫媽媽慶生,喝了酒,可能同時吃了安眠藥,然後又有吸食強力膠的狀況,才陷入到了一個幻覺的情境,才發生了本案,但看本案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的具體傷勢,嚴重的傷勢是集中在手部,所以在結果論上來說,並沒有成為致死的傷勢,再來兩位告訴人都沒有遭受到被告致死的攻擊,所以不論從行為當下結果及被告的動機都不能夠明確認定被告確實有殺人的意圖。請就被告否認部分予以無罪,認罪的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雙手各持菜刀1把,進入苗栗縣○○鄉○○街00號告訴人楊栗生所經營之雜貨店,持菜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楊栗生身軀中心揮砍,告訴人楊栗生見狀以右手阻擋,而未傷及頭部、胸膛,惟仍因此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手部伸肌肌腱斷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楊栗生隨即逃出雜貨店以躲避被告之攻擊;被告離開雜貨店後,在苗栗縣○○鄉○○街00號旁空地,見告訴人陳綵彤在該處乘涼,另持菜刀揮砍告訴人陳綵彤之頭部、手部,致告訴人陳綵彤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栗生(111年度偵字第8992號卷《下稱偵卷》第223至225、233至234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9頁)、陳綵彤(偵卷第217至219、234至235頁,本院卷二第90至99頁)及目擊證人朱裕修(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二第85至88)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75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至9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39至141、121至125頁)、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5、107、227頁)、急診病歷(本院卷一第309至331頁)、傷勢相片(偵卷第143至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20001637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在卷可查,復有菜刀2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當時無殺人犯意等語。惟查:
  1.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或普通傷害之最主要區別亦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僅為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至被害人受傷部位、程度及加害人所使用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仍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2.告訴人楊栗生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砍我那一刀是往我身體的中央砍下來,我就下意識用右手去擋,因為被告用很大的力,所以砍得很深,右手骨頭、肌腱,還有血管斷掉,如果我沒有用右手去擋,那一刀可能就砍在臉部、胸部,因為被告比我高;我的手到現在都還沒好,不能騎車,連寫字都不行,因為沒有力氣等語(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當時拿刀砍老闆娘哪裡?)我也不知道,我由上往下揮砍。」(偵卷第190頁)相符,且告訴人楊栗生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11年10月11日案發當日急診住院後至同年11月13日始出院(偵卷第227頁),住院長達1個月時間,顯示傷勢非輕。被告身高係高於告訴人楊栗生,且當時係持菜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楊栗生身軀中心砍下,幸告訴人楊栗生以右手阻擋,始未傷及告訴人楊栗生之頭部及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膛,不然以告訴人楊栗生右手所受傷勢之重,若係傷及其頭部或胸膛,顯然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
 3.告訴人陳綵彤於偵訊時證陳:「(問:當時李國湘有無講話?)他講原住民話,我們也聽不懂,但我有聽到他有說砍死你。」(偵卷第2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有拿刀子往我的頸部、頭砍,有聽到被告說要把妳砍死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證人朱裕修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當時在砍陳綵彤的頭(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是朝陳綵彤頭部砍下?)我好像先用刀柄這樣用,再用刀砍她的頭,好像精靈、妖怪變的,砍下去沒有感覺。」相符(偵卷第190頁)。足徵被告當時除持菜刀朝告訴人陳綵彤之頭部揮砍外、更直言要殺死告訴人陳綵彤,明顯具有殺人之犯意。
 4.且由被告於警詢針對為何選定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作為攻擊目標時稱:我幻想他們是壞人,所以對他們攻擊(偵卷第67頁)。「(問:你砍他們那時候你心裡在想甚麼?)我當時幻想他們是恐怖分子,所以要殺了他們。」(偵卷第6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問:拿菜刀出門要做什麼事?)幻想到天上派下來要除妖斬魔。」(本院卷一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那時候以為他們是妖魔鬼怪變的,好像自己是天上的神一樣要跟他們對抗,要除掉他們,所以我才拿刀子要攻擊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被告已自承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之意。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有如前述,故應更正之。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陳綵彤接續砍殺多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生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二第124頁),而查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出監,
  於111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2次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經查:
  ㈠被告之母李林怡秀於警詢時證陳:111年10月11日14時許,我在家中客廳,李國湘從房間下樓後,先在客廳對我們說話,講的話我都聽不懂,後來他進去廚房裡面,出來時手上就拿著兩把菜刀,邊作勢揮舞邊走出門,我很害怕就趕快叫旁邊的人報警(偵卷第87至89頁)。證人朱裕修於警詢時證稱:「(問:李國湘持刀砍人之過程有無說任何話?)我聽不清楚他說甚麼話,他說話胡言亂語。」(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砍了陳綵彤的頭之後,被告說怎麼會痛,我砍給妳看,砍我自己,然後被告就砍自己,說我砍我自己也不會痛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有無受傷?受傷部位為何?為何受傷?)我有受傷,我雙手及腳部會痛,臉部也有受傷,我不曉得為何受傷。」相符(偵卷第67頁)。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因頭部外傷,疑似左前額凹陷性骨折、上唇穿透性撕裂傷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亦有該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03頁)。被告於警方據報趕到現場時,仍雙手持菜刀接近警車,並對警車揮舞菜刀,嗣經警方以優勢警力方將被告制伏,有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1至135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偵訊供稱:當天我很像有吸膠,是吸膠之後有幻覺,之前吸膠也有幻覺,但沒有像這次這麼嚴重等語(偵卷第177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天因施用強力膠後,產生幻覺,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而持菜刀砍殺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且亦持刀自殘,以致於警方到場後,仍持菜刀對警方揮舞。
 ㈡復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吸食強力膠後出現妄想、幻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12年4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32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至416頁)。
 ㈢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砍殺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時,確實已因施用強力膠產生幻覺,而導致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
 ㈣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在吸食強力膠前可辨識吸食強力膠會讓自己有優越感、出現降妖伏魔的妄想狀態、幻覺、暴力行為(本院卷一第416頁),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可以預見自己在吸食強力膠後,可能會陷於難以控制自己的行為,沒有辦法辨識跟控制自己行為的狀態下,仍然在案發前吸食強力膠,自招精神障礙的狀態,且為本案犯行,認為應該是屬於刑法第19條第3項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不應該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惟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以前沒有跟附近鄰居發生過攻擊事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本案被告固然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施用強力膠,但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他會殺害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一事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此決定施用強力膠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屬原因自由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基上所述,被告於砍殺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時確實已因施用強力膠,而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為鄰居關係,竟因施用強力膠產生幻覺,持菜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分別受有前揭非輕傷害,對社會秩序之安定、社區居民之安全感亦造成嚴重之危害,幸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及時就醫,而未釀成憾事,但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具有殺人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調解,然告訴人楊栗生、陳綵彤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與84歲母親同住之生活情況(本院卷二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監護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最後一次看診是今年5、6月在大千醫院。我沒有吃藥,因為我覺得好好的,幹嘛要吃藥(偵卷第177頁)。而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吸食強力膠及非法藥物出現幻聽妄想而反覆住院,且無法在限制使用非法物質的環境下(例如病房)穩定接受治療,出院後就再次吸食,顯示病識感不足。再者,推論被告吸食強力膠及非法藥物,
  主因於情緒低落、無較佳的社會支持及壓力調解方法等原因,在外在環境壓力源沒有改變的情況下,依先前被告出院後就再次吸食的紀錄,推論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6頁)。顯然被告無法以己力克制施用強力膠之惡習,而其施用強力膠後,顯有再犯與本案類似之重大危害治安案件之虞,堪認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之必要。審酌本案被告為持刀殺人之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估等情,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㈢至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若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醫療機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之評估意見,認被告已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一併敘明。
八、扣案之菜刀2把,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被告在家裡廚房拿的,平常是被告母親在使用保管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9頁),是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  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