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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謝仁翊自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李柏廷(所涉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下稱他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ONEY」、「中國」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非本院審理範圍)。謝仁翊、李柏廷、「MONEY」、「中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謝仁翊、李柏廷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通知後,由謝仁翊交付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李柏廷,再由李柏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前揭款項交予謝仁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瓊玉、黃莞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謝仁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110年11月16日這天「MONEY」有叫我顧李柏廷,並看著李柏廷有沒有把提領款項轉交給李國樑,但是李柏廷提領款項時,我沒有在他旁邊,我是在旅館內玩手機,李柏廷提領的提款卡不是我給他的,李柏廷提領到的款項也不是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查:
 ㈠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後,由李柏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證人告訴人王瓊玉、黃莞棋於警詢、證人李柏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7622卷第37至43、49至51、59至65、152至15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9086644號函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7622卷第71至81、91、95至105、121至125、237至2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認定。 
 ㈡證人李柏廷於111年1月1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16日我是搭乘高鐵從新烏日站到苗栗站,再搭計程車到苗栗市區下車,被告在苗栗市路邊拿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我,被告沒有跟我說密碼或要領多少錢,這些都是有人會在TELEGRAM群組內告知,我領到現金後,被告會在群組內聯絡我,我們就在提款地點附近見面,我把現金及提款卡都還給被告;我是負責領錢,被告負責收水、發薪及交提款卡給我;我當車手可以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包含車資,當日我領完最後一筆款項,被告有把現金給我;TELEGRAM群組中成員約有5人,有我、被告及「MONEY」,其他不認識,由「MONEY」負責下達指令;我是於110年10月在交友軟體「U PLAY」上認識被告,被告問我有沒有要工作,後叫我去做幫博弈網站領錢的工作,我是從11月初開始做的等語(見偵7622卷第37至43頁)、於111年1月18日他案偵訊時證述:110年11月16日是我自己來苗栗提款,我拿的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給我的,我領到現金後,就把現金跟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見偵7622卷第153頁)。本院參酌李柏廷於他案偵查時已坦認己身犯罪事實,且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他案判決確定,其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與李柏廷之其他前案紀錄,可見被告與李柏廷於110年11月間確係以兩人一組方式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再層轉予指定上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7、53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87、2482、6021、7653號起訴書、證人李柏廷於111年1月18日他案偵訊筆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34、223至228、241至245頁)。另輔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手叫我顧李柏廷,確認李柏廷有把錢交給收水,沒有將錢拿走,讓李柏廷不要跑走,上手有幫我付坐火車的錢,後面吃飯、宵夜的錢也是上手付的;「MONEY」打電話問我「李柏廷有沒有拿錢給李國樑」,我說有,我就看著李柏廷有沒有把錢交給李國樑等語(見偵7622卷第217至219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顯見被告確有受指示負責監督李柏廷提領情形。從而,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受「MONEY」之指示,負責交付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提款車手即李柏廷收水後繳回上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當日有無看見李柏廷交付現金予他人乙節,於偵訊時陳稱:沒有看到李柏廷拿錢等語(見偵7622卷第2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有看見李柏廷將錢交給李國樑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所述前後不一,則其所辯,實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所以會在偵訊及準備程序時說「是上手叫我去顧李柏廷」,那都是寶哥叫我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然而此事若屬實,對被告而言,當係對其有利之事實,衡諸常情,其理應在歷次詢(訊)問時加以提出爭執,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提及上開爭辯,反而一再陳稱是受「MONEY」指示,看顧李柏廷有無將現金交付他人等情,遲至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辯解(見本院卷第263頁),足見被告所述不僅互有矛盾,且與常情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僅為被告臨訟狡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辯稱:我當日剛好在臺中,李柏廷說晚上一起去唱歌,我就坐火車到苗栗的旅館等李柏廷領好錢,之後我們再一起坐高鐵到臺北西門町的錢櫃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然觀諸被告與李柏廷之戶籍地均不在苗栗縣,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8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稱:我於110年11月時住在臺北、臺中、彰化,並在臺北南港租屋等語(見偵7622卷第217頁),顯見被告與李柏廷跟苗栗均無地緣關係,被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千里迢迢自臺中坐火車到苗栗後,獨自在旅館等候李柏廷提領款項結束,再一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被告若真欲與李柏廷見面唱歌,直接北上臺北即可,毋須大費周折且花費時間、費用,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款之車手人員、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李柏廷、「MONEY」、「中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交付提款卡予李柏廷、向李柏廷收取詐得款項等工作,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為道歉等其他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舉措,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訛詐之人,僅負責交付提款卡、收取詐得款項等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多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告訴人等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案不酌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犯罪,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起訴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就全部詐欺贓款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瓊玉
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給王瓊玉,佯稱王瓊玉先前網路購物個資遭盜用設定每月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中止扣款云云,致王瓊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1月16日18時44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6日18時59分44秒/5萬99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嘉盛郵局)
110年11月16日19時12分41秒/3萬元
2
黃菀棋
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黃菀棋,佯稱黃菀棋先前網路購物誤升級為VIP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避免帳戶遭凍結云云,致黃菀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1月16日19時4分許/3萬0015元
110年11月16日19時15分51秒/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