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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慶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文慶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柯明生、莊源財、黃彥鈞(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由李文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柯明生(綽號「大海」)、莊源財、黃彥鈞(綽號「小胖」)分別駕駛李文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AB-3939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7587號《起訴書誤載為HBA-7236號,應予更正》營業半拖車,下稱B車)、不詳車牌號碼曳引車(附掛HBA-723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C車),自不詳處所,載運含有磚塊、塑膠袋、鐵片、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3.5公噸),至余泉雄等人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傾倒。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人員邱仕村發現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邱仕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李文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邱仕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柯明生駕駛A車、莊源財駕駛B車、黃彥鈞駕駛C車,至苗栗縣頭屋交流道處,並指示柯明生、莊源財、黃彥鈞駕車前往系爭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系爭土地是李魁寶跟我說可以填土;當天因為3位司機的車子從北部下來,我怕經過造橋收費站過磅會有超載的問題,所以我就幫忙帶3位司機到頭屋交流道附近,然後在台13線跟苗22線路口時,我就叫3位司機沿苗22線一直往上開到系爭土地,我則是在台13線跟苗22線路口等3位司機下山,沒有跟著上山,因為李魁寶已經在山上等3位司機上去傾倒乾淨的土,後來3位司機上山時,因為系爭土地周圍有用圍籬圍著,所以他們沒有傾倒就直接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柯明生駕駛A車、莊源財駕駛B車、黃彥鈞駕駛C車,至苗栗縣頭屋交流道處,並指示柯明生、莊源財、黃彥鈞駕車前往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靠行服務契約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110、119至1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即第一時間發覺本案廢棄物之清潔隊隊員邱仕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每天開車上、下班都會經過系爭土地;我是在109年7月16日上班途中發現系爭土地正在搭建鐵皮圍籬,因為在該處搭建鐵皮圍籬是件奇怪的事情,我懷疑可能會被人傾倒廢棄物,所以我有特別注意該處狀況,後來系爭土地的門口被人用橫放的鐵皮圍籬擋住,但是109年7月24日早上,我發現系爭土地上橫放的鐵皮圍籬被移動了,門沒有被封住,我才往裡面看,發現系爭土地被人傾倒廢棄物,我就馬上跟隊裡的長官通報,長官再報警處理;我最後一次查看系爭土地是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當時系爭土地上還沒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24頁),衡諸證人邱仕村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結怨或糾紛,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信其所述為真。又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邱仕村在本院審理時先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16日到同年月24日間有橫放一塊鐵皮圍籬在門旁邊,沒有把進出的門擋住,門是開著的,開放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復稱:我於109年7月16日發現鐵皮圍籬時,鐵皮當時是關起來的,在我發現的前幾天都是關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前後所述雖有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證人邱仕村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在隔太久了,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又其始終證述:我最後一次查看系爭土地是109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當時系爭土地上還沒有廢棄物,隔天早上上班時,才發現系爭土地被人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23至224頁),對於發現廢棄物之始末,均能陳述明確,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從而,本院認為證人邱仕村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但並無礙於其前開證述可信性。
 ㈢另被告亦自承:苗22線到系爭土地只有一條路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觀諸員警繪製道路相關位置之google map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81頁),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必須沿台13線道路行駛轉入苗22線,始能抵達系爭土地。而員警於製作證人邱仕村警詢筆錄後,鎖定109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8時20分止時段,調閱系爭土地附近之苗栗縣○○鄉○00○○○00○○○道0號頭屋交流道監視器於此段期間之錄影畫面逐一過濾結果,此段期間行經台13線轉入苗22線(距離系爭土地約2.9公里)之可能裝載廢棄物之大型車輛,唯有被告帶領柯明生駕駛A車、莊源財駕駛B車、黃彥鈞駕駛C車,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09年7月24日0時17分許,行駛於台13線與苗22線路口,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可能裝載廢棄物之大型車輛行經台13線與苗22線路口,有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車輛資料參考表、111年5月30日職務報告所附道路相關位置圖等件可證(見偵卷第19至20、53、119至124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徵被告駕駛車輛帶路、引領柯明生、莊源財、黃彥鈞分別駕駛A車、B車、C車於109年7月24日0時17分許行駛於台13線與苗22線路口,恰巧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8時20分期間為人傾倒廢棄物,相互勾稽,足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由被告當時引領之曳引車等所傾倒無誤。
 ㈣又證人李魁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曾跟被告說過系爭土地可以倒土,我對系爭土地也沒有印象,我只有去過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附近的小山勇,那是合法的土資場,我有去那倒過,但是那是105年的事情;我不記得在109年7月間有沒有跟被告見過面,被告公司的司機莊源財、柯明生我都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要我指引倒土的事;我印象中在109年6、7月間有帶被告去過小山勇合法土資場,當時被告問我有沒有合法的場可以倒一般乾淨的土,我才跟被告介紹小山勇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204頁),與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齟齬之處。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因有圍籬圍住而無法傾倒廢棄物等語,不足採信。
 ㈤證人莊源財、柯明生、黃彥鈞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我們駕駛曳引車到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有用圍籬圍住,沒有門,我們沒有倒土就直接下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309、358頁),然細究其等證詞,實有彼此間供述不一、與被告所辯矛盾或與常情有悖之情況,而無法採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分述如下:
 ⒈證人莊源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每個月要給被告租金,大約案發半年前開始承租;案發當時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引領我們到山下這邊,之後我就聽無線電裡面綽號「大龍」的人指示上山,「大龍」就是李魁寶,李魁寶在山上等我們,被告沒有上山,他在山下等;我當時載運的土是前一天從臺北載來的,是臺北新莊地下室開挖工地的土,是我們西濱車隊裡面的司機說那邊可以載土,我就去載,載到土後被告說系爭土地可以倒土,我大約下午2時許從臺北開高速公路來苗栗,我下交流道時天已經黑了,被告已經在交流道等我,現場除了我這台曳引車,還有另一台曳引車,接下來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引領我們2台車到系爭土地的山下,但他沒有跟著上山,他說李魁寶在山上等我們,我們就用無線電聽李魁寶的指示上山,上山大約要10分鐘左右;我到系爭土地後,有看到黑黑的人影在現場,有聽到對方聲音,對方叫我們靠邊停,然後就沒有聲音了,然後我看到整個圍籬,沒有下車查看,大概停留2、3分鐘就決定繞下山,對方沒有跟我說不能倒了,沒叫我們離開,無線電裡的人也沒有叫我下山,是我自己決定要下山的;下山過程中無線電都沒有聲音,之後我們2台車就往南部去,是被告駕車引領我們一起到南部倒土的,一直到隔天才結束,當時我們有在車上睡覺,也不知道是隔天幾點結束,過程中被告沒有跟我收錢或是拿到任何好處;另一台曳引車的司機綽號是「大海」,他載的土跟我一樣都是從臺北新莊地下室開挖工地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67頁)。
 ⒉證人柯明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大海」,被告是我的老闆,我是依照被告的指示到系爭土地倒土,結果鐵門關起來就沒有倒土了;當時載運的土是從臺北載來的,是被告先叫我去臺北載土,因為阿財也在附近載土,被告叫我載完土後跟著阿財直接開來苗栗,我跟阿財用無線電互相帶,阿財應該就是莊源財,他也是開聯結車,我跟著阿財下頭屋交流道,然後往山上走,他走前面,然後我們到目的地,我沒有印象阿財裝的是什麼的土,因為我們都有用網子蓋住,到了山上後,那邊鐵門關起來,現場除了我跟阿財開著聯結車外,沒有看到其他人或聯結車,我有稍微看一下圍籬有用鐵門圍住,天色暗暗的,我也沒有開燈確定或下車查看,然後阿財用無線電說鐵門沒開,我們沒有停留,就調頭走原路下山;阿財沒有跟我提過李魁寶,整個過程中我在無線電內都沒有聽到「大龍」或是「小胖」這個人,我都是跟著阿財走;我載的土是從林口工地來的,阿財的土也是從林口工地來的,我在林口工地有遇到阿財,我是從林口跟著阿財的車到頭屋來的;在我跟阿財上下山途中,無線電內都沒有出現其他人的聲音,只有我跟阿財在對話,沒有聽到被告聲音,到系爭土地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或是有人在講話;下山後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在山下等我們,我就跟著阿財往雲林麥寮開去,是阿財叫我倒在雲林麥寮的,只有我們2台車從苗栗開去雲林麥寮,過程中我們沒有休息直接開到雲林麥寮,被告沒有在雲林麥寮等我們,我也沒有看到他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40頁)。
 ⒊證人黃彥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綽號是「小胖」,被告是我當時的老闆,我記得我於109年7月間有到過系爭土地,是被告叫我去的,當時被告指派我駕駛曳引車去臺北工地載土,載完土後,我先把土放在被告位在桃園青埔的車廠,隔一天,被告再指示我把土載到苗栗縣頭屋鄉,我是跟著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開來苗栗縣頭屋鄉,被告帶領我下頭屋交流道,後來到路口時,被告用無線電叫我自己上山,等一下無線電裡會有人指示我怎麼上山,被告說那個人是「大龍」;只有我自己1台車上山而已,我到「大龍」指定的地方後,現場黑漆漆的,沒有任何人在場,也沒有其他車輛,我有用無線電問說怎麼辦,但無線電內沒有人回答;我沒有下車,就是在那邊等一下,大約是抽1根菸的時間,沒等到人,看到現場鐵門鎖住,我就下山了,上、下山途中都只有我1台車而已;我快到山下時,我問被告門怎麼鎖住了,被告沒有回答我問題,直接用無線電指示我去彰濱倒土,我自己去彰濱的,被告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75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等所言,證人莊源財、柯明生就其等受何人指示載運廢棄物、從何處載運廢棄物、如何上山、廢棄物後續處理過程乙節,證人莊源財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無線電內西濱車隊司機說臺北新莊地下室開挖工地有土可以載,「大海」載的土跟我的是一樣來源;我們就用無線電聽李魁寶的指示上山,到系爭土地後,有看到黑黑的人影在現場,有聽到對方聲音;系爭土地無法傾倒後,被告駕車引領我們2台車一起到南部倒土的,一直到隔天才結束,當時我們有在車上睡覺,也不知道是隔天幾點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42、247、251至257頁),而證人柯明生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載的土是從林口工地來的,是被告指示我去載的,阿財的土也是從林口工地來的,我在林口工地有遇到阿財,我是從林口跟著阿財的車到頭屋來的;我是跟著阿財上山,整個過程中我在無線電內都沒有聽到「大龍」這個人;後來阿財叫我倒在雲林麥寮的,只有我們2台車從苗栗開去雲林麥寮,過程中我們沒有休息直接開到雲林麥寮,被告沒有在雲林麥寮等我們,我也沒有看到他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0、335至338頁),其等間所述,顯互有齟齬。而證人黃彥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頭屋交流道要上山時,只有我1台曳引車而已,上、下山途中也沒有看到其他曳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373至374頁),然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見偵卷第119至122頁),A車、B 車、C車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09年7月24日0時17分許,同時行駛於台13線與苗22線路口、同日0時19分許,同時行駛於苗栗縣○○鄉○00○○道0號頭屋交流道7-11便利商店前,顯見A車、B 車、C車是同時出現於頭屋交流處附近,與證人黃彥鈞證述內容實有不符。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陳稱:3名司機當日去臺北載運的土石不是我介紹的;系爭土地無法倒土後,我指示他們往南開,他們離開苗栗頭屋後,我就開車回桃園,沒有跟他們往南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388至389頁),亦與證人柯明生、黃彥鈞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是被告叫我去臺北載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49頁)、證人莊源財於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駕車帶領我跟「大海」一起往南部去倒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互有矛盾。故其等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是否得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即有疑義。
 ⒌又依證人莊源財、柯明生證稱其等到系爭土地時,看到現場有圍籬圍住,其等沒有下車查看,大概停留2、3分鐘就自行決定繞下山等節,衡諸常情,證人莊源財、柯明生遠從臺北載運廢棄物至苗栗,倘發現系爭土地因圍籬圍住,理應下車查看現場情形,或與在場之「大龍」確認狀況,豈會在未明所以,未有人明確表示無法傾倒,僅短暫停留後隨即返程下山。且證人莊源財證稱:其駕車上山時,開到一半就有聽到「大龍」的聲音,「大龍」只有說一直上來就會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被告自陳:我出發到苗栗之前就有跟李魁寶聯絡,我到頭屋交流道附近時,李魁寶有說他已經在山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是證人莊源財、柯明生上山時,李魁寶既已抵達系爭土地,則李魁寶理應察覺系爭土地遭圍籬圍住而無法傾倒,衡諸常情,其應即早告知被告或證人莊源財、柯明生此事,阻止其等上山,焉有要求被告指示證人莊源財、柯明生駕車至系爭土地又無功而返之理。另證人黃彥鈞證稱:我到山上後就沒有聽到「大龍」的聲音,我也不確定圍籬圍住的地方是不是就是「大龍」說的目的地,因為無線電沒聲音我停留一下就下山了;快到山下時,我問被告怎麼鎖住了,被告沒有回答我問題,直接指示我去彰濱倒土等語(見本院卷第365、372至373頁),衡諸常情事理,證人黃彥鈞在尚未確定是否抵達目的地時,理應下車確認、查看,或於下山時與被告確認傾倒目的地之位置,焉有未為任何舉動確認,即直接認定遭圍籬圍住之處即為傾倒目的地,且證人黃彥鈞告知被告無法傾倒時,被告第一反應為指示駕車前往其他地方,而未就無法傾倒感到疑惑或質疑,亦在在與常情有違。此外,證人莊源財向被告承租曳引車使用、證人柯明生、黃彥鈞則為被告之員工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3、306、342頁),且其等亦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共犯,可徵其等證詞有受被告影響之高度可能,難期客觀公正,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偵訊時雖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駕車帶領A車、B車、C車至苗栗縣頭屋鄉,我是將車子借給姓鄒的司機,他沒有跟我說要到苗栗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然經證人鄒文宗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沒有司機時,會請我幫他開車,請問這件是不是頭屋的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如果是的話,被告有叫我幫他扛這件,我記得被告4月份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拘提,他叫我幫忙扛,說我關進來會寄錢給我,但我不要幫他扛,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沒有在109年7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曳引車去頭屋傾倒廢棄物等語(見偵緝卷第189至191頁),被告隨即於111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案發當時其有駕車帶領A車、B車、C車至系爭土地,但當日並未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40頁),顯見被告之辯解隨案獲證據內容而更易其詞。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3名司機去臺北載運的土石不是我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3名司機在臺北載土是我指示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所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又參以被告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深知本案涉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犯罪刑事責任之嚴重性,而「其有駕車帶領A車、B車、C車至系爭土地,但當日並未傾倒廢棄物」此事若屬實,對被告而言,當係對其有利之事實,衡諸常情,其理應在遭查獲而受詢問時加以提出爭執,然而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偵訊時面對檢察官之詢問,稱其是將車子借給姓鄒的司機,他沒有跟其說要到苗栗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均未提及任何上開駕車帶領其餘3台車輛之爭辯,反而於111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該辯解(見本院卷第37至38、40頁),所述不僅互有矛盾且與常情顯不相符。由是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屬實,僅為被告臨訟狡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參以上述各節,上揭犯罪事實應係被告所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穩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內傾倒,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內,並未為前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行為,尚非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同此見解),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之行為態樣亦包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證人柯明生、莊源財、黃彥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將之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今尚未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諒,亦無何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行為,難認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05號提起公訴,現各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犯罪紀錄,有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151至161、169至1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載運之次數、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堆置方式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A車、B車、C車共3輛,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車輛登記車主雖分為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但僅是靠行登記,所有權人均為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可參(見偵卷第77至83頁),故A車、B車、C車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傾倒廢棄物所用,惟考量上開曳引車、半拖車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被告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