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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金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4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永金為傅顯榮之摯友,知悉傅顯榮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鄉○○村○00○村○○○○○○0號候選人,為使傅顯榮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俗稱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傅顯榮賄選,而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前往就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葉佩玲(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邱雲發位在苗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葉佩玲,以「這次村長拜託你們」等語,暗示請其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傅顯榮,將其中1,000元轉交邱雲發及轉達行賄之意思;葉佩玲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投票支持傅顯榮,但尚未向邱雲發轉達謝永金行賄之意思或轉交賄款(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永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52、80至8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41號卷,下稱141偵卷,第253、255頁;本院卷第49、50、83、84頁),核與證人葉佩玲、邱雲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141偵卷第43至51、71至75、181至183、225至228頁),並有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在卷(見141偵卷第61至69、155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01號,下稱201偵卷,第103頁)及葉佩玲主動繳回之賄款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傅顯榮為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第22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而村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為傅顯榮對於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向葉佩玲交付賄款,請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傅顯榮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請葉佩玲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邱雲發,因葉佩玲尚未轉達被告行賄之意思或轉交賄款,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應成立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預備行求賄賂)罪,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論以交付賄賂罪。
 ㈡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出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因與傅顯榮交情深厚,為使傅顯榮順利當選,竟以交付賄賂買票之方式協助傅顯榮競選,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不論其動機是否在報答恩情、賄款來源是否自掏腰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行賄對象僅2人、賄賂金額計2,000元、交付場合為選民住處,犯罪後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矢口否認、於偵查終結前夕始坦承認罪之態度;暨其有傷害、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與妻一起經營理髮店、家庭經濟小康、育有1子已成年、自身曾接受腦下垂體腫瘤切除手術、現罹患高血壓之生活狀況(見141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84、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已知坦承、深表悔悟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被告係初犯此類案件,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4年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已影響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為促其記取教訓並符合社會正義,爰斟酌被告之資力、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社會成本,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
 ㈤犯本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酌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交付葉佩玲之賄款2,000元(已由葉佩玲主動繳回扣案),其中1,000元既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葉佩玲收受,揆諸前揭說明,為葉佩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葉佩玲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1,000元則係預備對邱雲發行求之賄賂,葉佩玲對此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預備行求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秋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