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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瑞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莊李伯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特約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32號、第1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
莊李伯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政瑞原係苗栗縣苑裡鎮第21屆鎮民代表,莊李伯珠則係賴政瑞之友人。賴政瑞為尋求競選連任,向苗栗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苑裡鎮第22屆鎮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抽籤號次為第4號),選區計有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舊社里、山腳里、蕉埔里、南勢里及石鎮里等6里,共有4人登記參選,該選區應選鎮民代表2席,因選情激烈,賴政瑞為使自己順利當選,計畫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乃與莊李伯珠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賄選行為:
 ㈠賴政瑞於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及11月中旬某日某時,至莊李伯珠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拜訪,尋求莊李伯珠及鄰居好友投票支持賴政瑞,並分別交付現金2萬8,000元及1萬元予莊李伯珠,以此賄賂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委託莊李伯珠以每票500元對價,發放賄款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莊李伯珠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賴政瑞之賄款,仍應允予以收受。且其自身亦為有投票權人之人,同時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自行從上開賄款1萬元內收受1,500元,允諾投票予賴政瑞,其餘現金允諾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㈡莊李伯珠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附近巧遇陳朝棟,乃尋求陳朝棟投票支持賴政瑞,復於同日傍晚在其上開住處趁吳秀月送雞蛋之際,交付現金1,000元予吳秀月,另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秀月委託轉交予陳朝棟,以此賄賂方式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吳秀月、陳朝棟(均由檢察官另依職權起訴處分)均明知此為請託支持賴政瑞之賄賂而收受之,並允諾投票支持第4號候選人賴政瑞(卷內無證據證明吳秀月、陳朝棟有告知並轉交賄賂予不知情具投票權之家屬,則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循線查獲,並扣得吳秀月繳回之賄款1,000元、陳朝棟繳回之賄款2,000元、莊李伯珠繳回之賄款3萬5,000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證據能力,被告賴政瑞、莊李伯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莊李伯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2人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吳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伊有收受莊李伯珠交付現金1,000元,及將2,000元轉交陳朝棟,並允諾投票支持賴政瑞等語:證人陳朝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莊李伯珠尋求投票支持賴政瑞,伊有收受莊李伯珠委託吳秀月轉交之2,000元等語明確。又被告莊李伯珠已繳回賄款3萬5,000元、證人吳秀月已繳回賄款1,000元、證人陳朝棟已繳回賄款2,000元,均經警方予以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莊李伯珠、證人吳秀月及陳朝棟3人,均設籍苗栗縣苑裡鎮福田里,有渠等3人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顯見渠等3人對該選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均有投票權無訛。此外復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月6日苗縣選一字第1120000025號函附111年苗栗縣苑裡鎮第22屆鎮民代表第2選區候選人名冊得票數及當選人名單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賴政瑞、莊李伯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政瑞、莊李伯珠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賴政瑞、莊李伯珠交付賄賂部分  
  ㈠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則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⒈被告賴政瑞對有投票權之被告莊李伯珠直接交付賄款,及囑咐被告莊李伯珠將賄款轉交給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核被告賴政瑞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⒉被告莊李伯珠將被告賴政瑞事先交付之賄款,部分轉交給同選區有投票權之證人吳秀月、陳朝棟,核被告莊李伯珠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賴政瑞、莊李伯珠2人就交付賄賂罪部分,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被告賴政瑞、莊李伯珠交付賄賂予吳秀月、陳朝棟時,因收受賄款之吳秀月、陳朝棟2人,均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顯然被告賴政瑞、莊李伯珠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⒉至證人吳秀月、陳朝棟分別收受現金賄賂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2人已將被告賴政瑞、莊李伯珠行賄之意思告知並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均僅屬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⒊又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賴政瑞、莊李伯珠2人,就交付賄款予證人吳秀月、陳朝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是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賴政瑞、莊李伯珠2人,雖先後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惟其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單一候選人即被告賴政瑞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賴政瑞、莊李伯珠之交付賄賂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 
二、被告莊李伯珠收受賄款部分
  被告莊李伯珠收受被告賴政瑞所交付之賄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李伯珠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莊李伯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受賄犯行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行,減輕其刑。
四、被告莊李伯珠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等2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    
五、被告賴政瑞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自白減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賴政瑞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賴政瑞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有交付現金3萬8千元予被告莊李伯珠,表示欲莊李伯珠辦餐飲等活動,要選民支持他等情,且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被告賴政瑞既於偵查中已就其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交付賄款辦選舉目的之餐飲活動),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要選民支持他)等構成要件之事實坦白供述,自應認被告賴政瑞已於偵查中自白,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其辯稱並非現金買票,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乙節。查:被告賴政瑞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111年11月間某天有無拿2萬8千元到莊李伯珠家?用途?)有。我是農會理事,她做田做很多,常叫我幫忙她肥料及收稻穀的事情,她說要幫我拉票,我就拿2萬8千元給她,給她炒米粉等幫我拉票。」、「(問:有無跟她說這2萬8千元是要買票的?)沒有。」、「(問:111年11月中旬是否又拿1萬元放在莊李伯珠家廁所衛生紙下面?用途?)有,我本來要拿3萬8千給她,但錢不夠,才又補1萬元給她,是要給她炒米粉及舞台活動費用。」、「(問:既然這樣,為何要偷偷摸摸放在她家廁所衛生紙下?)因為當天她家外面很多人。」、「(問:要辦炒米粉,為何莊李伯珠說是要買票的?)因為很多人在辦炒米粉活動,她可能就辦不下去。」等語(見選他字第122號偵卷第352頁)。從被告賴政瑞上開供詞觀之,被告賴政瑞針對檢察官訊問是否買票之問題,均答稱是辦炒米粉之費用,且直接回答沒有買票,顯然被告賴政瑞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偵查中自白之減刑構成要件甚明,是被告賴政瑞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六、被告賴政瑞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事由:
  被告賴政瑞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賴政瑞觸犯本罪,有其特殊之地緣及人情背景,其係囿於臺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而以免費之餐飲活動作為行賄物品,共同被告莊李伯珠卻擅自以一票500元方式現金買票,構成行賄罪之對象亦僅為2人,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亦尚屬輕微,並不是非以該罪之法定最低重刑處罰,難達糾正其選舉陋習及端正選風之目的,如予以宣告被告賴政瑞法定最低刑期3年,顯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政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行為,且其於競選當時係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已就職3年多,監督該鎮公所之施政,對公平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自會較一般人有所認識及深刻體會,並非初次參選或毫無公職之人所可比擬,然其為圖一己之私,欲順利當選連任,竟以買票之方式,進行不法賄選行為,不僅敗壞選風,且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已無情輕法重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院認為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有理。
七、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目的在選賢與能,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又若明知為賄款而收受之,亦助長選舉之歪風,被告賴政瑞、莊李伯珠並非毫無智識之人,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應知之甚明,被告2人本均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對於選民交付賄賂,及被告莊李伯珠收受賄賂,其等2人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均不足取。尤其被告賴政瑞於登記參選當時,仍係苗栗縣苑裡鎮之鎮民代表,更應遵守選舉之法規,以便樹立公平選舉之楷模,然其為達競選連任目標,竟不擇手段以金錢賄選,足以斲喪選舉制度公平性,惡性較被告莊李伯珠為重。兼衡被告2人交付之賄款金額,並綜合考量①被告賴政瑞已向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畜牧場養雞,一年收入約3、40萬元,家中有妻及小孩,小孩現就讀大學,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②被告莊李伯珠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務農,家中有夫、小兒子、二兒子媳婦及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查被告莊李伯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為本案之行為,考量其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莊李伯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莊李伯珠所為投票行賄及受賄犯行,已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莊李伯珠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九、至被告賴政瑞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賴政瑞減刑後,再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云云乙節,按被告賴政瑞所犯本案之罪,無減刑之事由,已如前述,故其所宣告之刑,自不符緩刑之要件。 
十、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賴瑞政、莊李伯珠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知被告賴瑞政、莊李伯珠2人褫奪公權,並考量其2人之犯罪情節,宣告期間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之宣告。
參、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預備行賄或已行賄之賄款共3萬8,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賴瑞政、莊李伯珠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吳秀月、陳朝棟部分:
  證人吳秀月已繳回全部賄款1,000元,證人陳朝棟已繳回全部賄款2,000元。而證人吳秀月、陳朝棟2人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情節輕微,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吳秀月、陳朝棟雖已將賄款繳回扣案,但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部分所收受之賄款,既係由被告賴政瑞、莊李伯珠共同犯交付賄賂罪之賄款,故證人吳秀月、陳朝棟收受後已繳回之賄款部分,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賴瑞政、莊李伯珠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莊李伯珠部分
 ①被告莊李伯珠收賄之賄款1,500元部分,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結果,此部分已繳回之賄款,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賴瑞政、莊李伯珠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至被告賴政瑞交給被告莊李伯珠之其餘賄款3萬3,500元,因屬預備行賄之賄款,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賴瑞政、莊李伯珠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被告賴政瑞、莊李伯珠2人,涉犯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而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2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節,因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
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斷。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