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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選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發進


指定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徐清炎


            劉安鴻



            劉安銘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被      告  劉安森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發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徐清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劉安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劉安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叁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劉安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犯罪事實
一、范發進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苗栗縣第22屆頭屋鄉鄉民代表選舉期間,為上開選舉苗栗縣頭屋鄉第二選舉區候選人,以使范發進自己當選為目的,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劉安銘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對於上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劉安銘,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與劉安銘,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作為約定其投票予范發進之對價,並由劉安銘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范發進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
 ㈡范發進復與劉安銘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安銘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劉安銘上址住處,對於上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徐清炎,將現金3,000元交付與徐清炎,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作為約定其投票予范發進之對價,並由徐清炎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劉安銘所交付之現金3,000元。
 ㈢范發進又與劉安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范發進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6時許,前往劉安森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將現金2,000元交付與劉安森後,再由劉安森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後之某時,在劉安森上址住處旁,對於上開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劉安鴻,將上開現金2,000元交付與劉安鴻,以此方式交付賄賂,作為約定其投票予范發進之對價,並由劉安鴻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收受上開劉安森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范發進、徐清炎、劉安鴻、劉安銘、劉安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選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范發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至56、111至113頁)
 ‧被告范發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卷第84至88、572至573頁)
 ‧被告徐清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56至57、111至112頁)
 ‧被告徐清炎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卷第174至177、196至197、445至447頁)
 ‧被告劉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56、112頁)
 ‧被告劉安鴻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卷第294至297、409至411頁)
 ‧被告劉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4至56、112頁)
 ‧被告劉安銘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卷第264至268、483至486頁)
 ‧被告劉安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56、112頁)
 ‧被告劉安森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選偵卷第246至249、509至511頁)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選偵卷第91、473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卷第203至207、275至279、423至427頁)
 ‧扣案物影本(選偵卷第209、211、283、299至301、399至401頁)
 ‧被告劉安森提供之通話紀錄畫面擷圖(選偵卷第261頁)
  (以下各卷重複證據資料頁次不再贅列)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之地方公職人員,是本件苗栗縣第22屆頭屋鄉鄉民代表選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適用。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者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祗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已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受賄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者應僅止於「行求」階段,殊難論以交付賄賂罪。又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38、46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所謂「賄賂」係指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投票行賄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3、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係以有投票權之人,基於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被告范發進主觀上係基於行賄之意思,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主觀上與被告劉安銘係基於共同行賄之意思,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主觀上與被告劉安森則基於共同行賄之意思,對於上開選舉苗栗縣頭屋鄉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舉人劉安銘、徐清炎、劉安鴻,交付賄賂,而約定上開3人投票予上開選舉區候選人范發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即係以上開現金作為其等投票予范發進之不法報酬,本諸社會通念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二者間顯具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將現金3,000元交付與劉安銘,而劉安銘對於被告范發進交付之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受賄之意思予以收受,交付行為已然完成,是被告范發進上開行為自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被告范發進、劉安銘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由被告劉安銘受託將現金3,000元交付與徐清炎,而徐清炎對被告范發進、劉安銘交付之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受賄之意思予以收受,交付行為已然完成,是被告范發進、劉安銘上開行為亦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被告范發進、劉安森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先由被告范發進將現金2,000元交付與被告劉安森後,委由被告劉安森受託將上開現金2,000元輾轉交付與劉安鴻,而劉安鴻對被告范發進、劉安森交付之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受賄之意思予以收受,交付行為已然完成,是被告范發進、劉安森上開行為仍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行為無訛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范發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⒉核被告徐清炎、劉安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⒊核被告劉安銘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⒋核被告劉安森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
 ⒌被告范發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范發進、劉安銘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范發進、劉安森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共同正犯
  被告范發進、劉安銘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范發進、劉安森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包括一罪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一罪。惟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自非構成單純一罪或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準此,被告范發進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先後多次對劉安銘、徐清炎、劉安鴻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以使上開選舉候選人范發進當選為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選舉區實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發進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銅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陳述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而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苟對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承認,縱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已自白而得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15、57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行賄、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減輕其刑。其旨非僅為鼓勵被告自新,更在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投票行賄者,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被告范發進、劉安銘、劉安森)
  被告范發進、劉安銘、劉安森就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安森就本件投票交付賄賂犯行雖一度於偵查中表示:伊也不知道,伊沒有法律常識等語,然此據被告劉安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受託將現金2,000元輾轉交付與劉安鴻之事實均為肯認之供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供稱對前揭犯行坦認不諱,並表示:伊坦承犯罪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至56、112頁),堪認被告劉安森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之全部均已承認,不能僅以其未明確為認罪之表示,遽謂其並未自白或否認犯罪,是仍應認其符合自白之要件。
 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被告劉安銘、徐清炎、劉安鴻)
  被告劉安銘、徐清炎、劉安鴻就本件投票收受賄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數罪併罰及定執行刑(被告劉安銘)
  被告劉安銘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
 ㈦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收受賄賂罪)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㈧緩刑(被告范發進、劉安銘、徐清炎、劉安森)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㈨從刑(褫奪公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2項
 ㈩沒收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而不存在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22、42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惟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原則上(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分屬裁量與相對義務宣告之性質。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9日生效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下稱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之相關沒收規定。然鑑於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賄選案件,關於「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倘回歸適用上揭現行刑法裁量或相對義務沒收暨追徵規定,因屬裁量宣告性質,或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勢將導致訴訟程序延宕,而與該法從速遏止賄選以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不洽,上開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乃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1日生效,將原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由於上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絕對義務沒收特別規定之修正,不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或追徵等規定不再適用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係現行刑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相關沒收規定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而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另為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同年月25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略以:為符合修正後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等旨。是以,自107年5月25日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既均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共犯收受賄賂者罪刑項下知沒收、追徵,倘復未以該等賄賂係犯收受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應依上揭修正後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扣案之現金3,000元、2,000元、3,000元(本院112年度保字第24號編號001、002、003),分別為被告范發進、劉安銘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對徐清炎所交付之賄賂,被告范發進、劉安森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對劉安鴻所交付之賄賂,被告范發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對劉安銘所交付之賄賂,為被告徐清炎、劉安鴻、劉安銘之犯罪所得,並經徐清炎、劉安鴻、劉安銘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徐清炎、劉安鴻、劉安銘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3項、第5項、第7項所示,宣告沒收。上開賄賂既係各以被告徐清炎、劉安鴻、劉安銘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參諸上開說明,即無庸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在苗栗縣第22屆頭屋鄉鄉民代表選舉期間,被告范發進作為候選人,對上開選舉區之選舉人交付賄賂,並與被告劉安銘、劉安森共同對上開選舉區之選舉人交付賄賂,而為選舉買票之案件。被告范發進以使自己當選為目的,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對劉安銘交付現金3,000元;被告范發進、劉安銘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對徐清炎交付現金3,000元;被告范發進、劉安森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對劉安鴻交付現金2,000元,作為投票予范發進之不法報酬;其中就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被告劉安銘、徐清炎、劉安鴻分別向被告范發進、劉安銘、劉安森收受上開現金3,000元、3,000元、2,000元;被告范發進、劉安銘、劉安森在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從事上開買票賄選犯行,直接危害選舉之公正,嚴重斲傷作為民主政治根基之選舉制度,其行為之惡質性及對社會之影響不容輕視,所為殊值非難。
 ㈡考量被告范發進與被告劉安銘、劉安森,及其等與被告徐清炎、劉安鴻間之關係,被告范發進作為本件選舉候選人,為使自己當選,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范發進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已有偏差,就其等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另衡諸本件選舉為地方選舉,選舉區在苗栗縣頭屋鄉第二選舉區,行賄對象僅3人(包括被告劉安銘),所行賄之對價為現金,行賄金額為8,000元,行賄之規模及賄賂金額尚非甚鉅,則本件犯行與長期大規模以金錢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之組織性買票行為不能同視,又參以被告范發進於上開選舉並未當選等節,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范發進、劉安銘、劉安森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外被告5人於本件犯行前均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其他同種前科紀錄,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參以被告范發進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法師工作,收入不穩定,與配偶同住;被告徐清炎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經濟來源仰賴退休金,與配偶、女兒同住;被告劉安鴻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勞保年金,與兒子、兒媳、孫子女同住,尚須照顧孫子女;被告劉安銘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000至1,200元,並提出村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劉安森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收入不穩定,與配偶同住等情,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第8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本件被告范發進、劉安森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固屬甚重,然被告范發進、劉安森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認被告范發進、劉安森犯罪情節非屬特別輕微,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已難認其等犯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范發進、劉安森之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㈤緩刑宣告(被告范發進、徐清炎、劉安銘、劉安森)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范發進、徐清炎、劉安銘、劉安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范發進、劉安銘、劉安森均為初次犯罪,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等頗具悔意,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狀,及被告范發進固為上開選舉候選人,為使自己當選,而為本件犯行,惟究未當選,被告劉安銘、劉安森係受范發進請託共同行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節,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被告范發進、徐清炎、劉安銘、劉安森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4人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等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4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對被告范發進宣告緩刑5年;對被告徐清炎宣告緩刑2年;對被告劉安銘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劉安森宣告緩刑3年,並期被告4人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⒊又為使被告范發進、劉安銘、劉安森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選舉自由公正之國家法益,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3人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范發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劉安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劉安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⒋末查被告劉安鴻在本件判決前5年以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劉安鴻不合於緩刑條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褫奪公權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此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93、78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5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范發進、劉安森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衡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緩刑期間等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第8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⒊本件被告徐清炎、劉安鴻所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衡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緩刑期間(被告徐清炎)等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⒋本件被告劉安銘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衡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以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緩刑期間等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褫奪公權,並就被告劉安銘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褫奪公權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