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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董國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10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8號、第177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先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上凱基帳戶、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土銀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配合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王露婷」之人(下稱「王露婷」)指示先行將提款密碼更改為777888後,再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王露婷」指定之人。「王露婷」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丙○○、戊○○、庚○○、己○○、乙○○及甲○○(下合稱丙○○等6人),致丙○○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4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嗣經丙○○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庚○○、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88至189、231至2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4帳戶,並將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助人家詐騙或洗錢之意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是被對方的詐術所騙,才把帳戶交出去,被告是被害人不是所謂的幫助對方犯罪的犯人,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53至254頁)。
二、經查:
  ㈠本案4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並寄交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88卷第10、80頁、本院簡上卷第187、240頁),並有凱基帳戶、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688卷第21、25頁、偵5110卷第26至27頁)及被告與「王露婷」之LINE訊息資料在卷可查(偵688卷第82至120頁)。另告訴人丙○○等6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4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187、240頁),信屬實。足認被告之本案4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㈢「王露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中已告知被告「簡單的說就是你租賬戶給我們公司註冊使用 公司給你薪水」、「只需要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 寄到我們公司配合 薪水固定」(偵688卷第83頁),表明係要向被告租用帳戶。且被告亦向「王露婷」詢問「那妳們會把體育競賽的錢打到帳戶裡面嗎?」(偵688卷第8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對方會不會把體育競賽的錢匯入其帳戶內,是因為其也擔心會有來路不明的錢進入其帳戶內(本院簡上卷第248頁),「王露婷」亦向被告告知「司法部門雖然沒有明確禁止我們公司這樣操作 但是也沒有明確批准我們公司這樣操作 我們公司從來沒有在人力行徵才 所以我們才會在網路上找跟公司配合做兼職 如果我們公司能夠公開招募的話可能還會有職缺嗎 我想應該也等不到你跟公司配合了吧」(偵688卷第86頁),是由對方表示之意思,被告應可知悉對方所說之提供帳戶並非合法之行為。且被告並發訊向「王露婷」所謂之主管LINE暱稱「陳福興。體育帳號」之人稱「如果你們是正常營運,當然希望長久合作」(偵688卷第10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稱之兼職工作是否合法仍是有所懷疑,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並未詢問對方公司名稱,並未查證是否有該公司存在、從事何業務以及是否合法,寄出金融卡後,沒有辦法控制匯進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45頁);於警詢時供陳不清楚「王露婷」之真實姓名及連絡電話(偵688卷第10頁),被告已可判斷對方提供租帳戶兼職工作之事顯不合常理,於未循其他管道查證確認之情況下,為求可獲得提供帳戶之高額對價,即輕率將其本案4帳戶金融卡寄出,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簡上卷第47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文(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通知書(本院簡上卷第5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筆錄節本(本院簡上卷第53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7號等起訴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本院簡上卷第1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17頁)、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案所提出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影本(本院簡上卷第119頁)、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及將聲請本院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卷宗全卷資料引用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30至231頁),欲證明被告係被詐騙金融卡之被害人。惟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而被告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業如前所述,是上開證據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4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丙○○等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1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同時提供凱基帳戶、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用以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及洗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容有未洽。雖被告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4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丙○○等6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丙○○等6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有寄出本案4帳戶金融卡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且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本院簡上卷第252頁),經本院聯絡後,告訴人丙○○、戊○○、己○○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簡上卷第291、283、285頁),告訴人乙○○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本院簡上卷第307頁),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庚○○、甲○○分別以1萬元、6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當庭給付,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為佐(本院簡上卷第321至324頁),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品行尚佳,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月薪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25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犯後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已與告訴人庚○○、甲○○成立調解,有如前所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告訴人丙○○、戊○○、己○○、乙○○等人之民事求償權利,併此敘明。
八、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丙○○等6人詐得金錢,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將本案4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 給「王露婷」沒有因此獲利(偵688卷第11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丙○○
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16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將多扣款項,須配合郵局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更正,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6日21時12分
4萬9989元/凱基帳戶
110年10月16日21時30分
3萬90元/凱基帳戶
 2
戊○○
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16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為網路賣場人員,因操作錯誤設為VIP會員資格,將每月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6日21時17分
2萬9985元/凱基帳戶
 3
庚○○
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16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庚○○,佯稱為網路賣家人員,因操作錯誤設為批發商資格,將每月扣款,須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6日23時24分
2萬4123元/合庫帳戶
 4
己○○
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17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火鍋店商業者人員,因操作錯誤設為會員資格,將每月扣款2萬元,須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7日19時44分
4萬9989元/彰銀帳戶
110年10月17日19時46分
4萬123元/彰銀帳戶
 5
乙○○
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購物網站人員,因操作錯誤設多筆訂單,需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6日20時34分
2237元/合庫帳戶
110年10月16日20時38分
5282元/合庫帳戶
 6
甲○○
詐騙份子於110年10月間撥打電話給甲○○,冒稱為東森電商業者,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0年10月16日20時36分
3萬元/土銀帳戶
110年10月16日20時44分
3萬元/土銀帳戶
110年10月16日20時48分
3萬元/土銀帳戶
110年10月16日21時12分
2萬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萬元)/土銀帳戶
110年10月16日21時19分
2萬9985元
(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
3萬元)/凱基帳戶
附表二:證據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丙○○
1、丙○○之警詢證述(偵688卷第14至15頁)。
2、丙○○提出之轉帳明細(偵688卷第38至3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8卷第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8卷第3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8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8卷第28頁)。
4、丁○○之凱基帳戶交易資料(偵688卷第22頁)。
2
戊○○
1、戊○○之警詢證述(偵688卷第16至17頁)。
2、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偵688卷第52頁)、通話紀錄擷圖(偵688卷第53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8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8卷第29、46、48、5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8卷第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8卷第5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8卷第30、47、49、51頁)。
4、丁○○之凱基帳戶交易資料(偵688卷第22頁)。
 3
庚○○
1、庚○○之警詢證述(偵688卷第1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8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8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8卷第32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8卷第5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88卷第58頁)、交易明細確認簡訊(偵688卷第61頁)。
3、丁○○之合庫帳戶交易資料(偵688卷第26頁)。
4
己○○
1、己○○之警詢證述(偵688卷第19頁)。
2、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偵688卷第71至72頁)、存摺內頁影本(偵688卷第66頁反面)。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8卷第6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8卷第33、67、68、69、7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88卷第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8卷第67、68、69、70頁)。
 5
乙○○
1、乙○○之警詢證述(偵1775卷第10頁)。
2、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偵1775卷第15頁)、通聯記錄(偵1775卷第1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75卷第1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75卷第2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75卷第19至20頁)。
4、丁○○之合庫帳戶交易資料(偵688卷第26頁)。
 6
甲○○
1、甲○○之警詢證述(偵5110卷第52至63頁)。
2、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偵5110卷第81頁)、來電顯示號碼截圖(偵5110卷第85至8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10卷第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10卷第110至1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10卷第13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10卷第1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10卷第88至109頁)。
4、丁○○之凱基帳戶、土銀帳戶交易資料(偵688卷第23頁、偵5110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