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峻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峻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峻逸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某便利商店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取。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8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鍾湘妤,佯稱為思薇爾內衣公司客服,向鍾湘妤誆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將其資料升等為高級會員,如不配合取消,將會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云云,致鍾湘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0年12月30日19時23分許、28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湘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涂峻逸(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8、117至11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做手工,對方說要買材料,要用我的名字,才把帳戶資料寄出去,沒有想到會被作為詐欺等語(本院卷第95、97、121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日南某便利商店內,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97、11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另告訴人鍾湘妤(下稱告訴人)受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偵卷第13至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
  ㈢被告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該應徵手工廣告,也不知道是要做怎樣的手工,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被告既從未與對方見過面,未查證是何公司之家庭代工,是否真有所謂家庭代工之事,竟仍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且於偵訊時原供稱:「(問:你的行動電話有無換過?)1-2年都沒有換。」、嗣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還留存與對方之聯繫訊息時,被告方供陳:「不在,被我刪除了」,檢察事務官追問:「你的帳戶被這個人拿走,為什麼你把這些訊息刪掉?」被告供陳:「我不知道他拿去詐騙」,檢察事務官問:「你資料被騙走了,不是更應該留下這些資料?為什麼要把這些資料刪除?」,被告供陳:「我的手機有換過。」(偵緝卷第38至39頁),
  被告關於有無換過手機,究係自行刪除與對方之訊息或係因更換手機而未留存訊息,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手工工作緣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收受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或資訊,是並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為求職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他人之說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檢察官詢問:「你已經發現你提款卡好像已經拿不回來了,你不留一個憑證嗎?不然你怎麼去找對方?」,僅供陳:「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且亦供陳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出去約1個多禮拜,對方即不理他了,但被告並未向警方報案(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被告既然僅係經由網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則被告未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與資訊,不僅無法佐證被告之辯解,且被告失去與對方聯繫之管道,如何將其寄出去之金融卡索回?被告其後針對對方之毫不理睬行為,亦未採取任何諸如報警之法律救濟措施,凡此種種,均顯不合常情。
 ㈣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你把提款卡跟密碼都交給對方,對方要拿去做什麼使用,你要怎麼控制?)不知道,控制不了。」、「(問:如果對方拿去犯罪的話你要怎麼避免?當時有無想到這個部分?)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知道帳戶可以存、提款,知道政府都有在宣導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的工具(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無異於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有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3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受僱從事插秧苗工作,日薪2000元至3、4000元之經濟狀況及與父母親、弟弟、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因此獲利(本院卷第127頁),且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