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被 告 巫俊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7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高錦全告訴被告巫俊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