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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高錦全告訴被告巫俊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