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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增列「被告黃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文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累犯
  查被告黃文亮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41至4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文亮前已有多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3百元,未婚亦無小孩,其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2號
  被   告 黃文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苗栗○○○○○○○○○)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7日8、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昌隆廣場工地旁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文亮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