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發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發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發進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嗣於民國111年4月間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數次因罪質相同之酒駕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並施以矯正後,竟
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
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足以嚴重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
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