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通宵鎮」應更正為「通霄鎮」,並補充「被告林崇育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6月17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類似,及檢察官與被告
協商之結果,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育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因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11月22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止,在苗栗縣通宵鎮賢德宮旁某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南興路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查,發現林崇育散發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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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二、核被告林崇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