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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瑞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辯護意旨狀(含被證2至6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3日確定,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然被告自107年至109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曾受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係欲返家休息,始駕車上路,然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苗栗縣○○市○○○路0號前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實值苛責;再考量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頭份市立殯儀館約聘人員工作、現罹失智症而有輕度身心障礙、配偶於111年發生嚴重車禍需近身照顧、有高齡之岳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
  被   告 王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瑞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112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路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王文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5TB90380、3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依被告按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