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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9號
  被   告 盧國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華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又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間分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而前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8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112年3月2日10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苗126線與車站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前方由張肇彩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警方並於同日14時起至14時10分止,對盧國華施以測試觀察,經觀察結果發現其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狀態,且令其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同心圓測試結果,發現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且未能通過「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同心圓測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華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與現場車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且經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被告於測試觀察時,已滿臉倦容,行走直線回程時亦有以手扶牆之舉,且無法單腳站立,再參以車禍過程為自後方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足信被告確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宣示判決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