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彥廷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屬於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秀娟,沿國道3號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114.2公里處(屬苗栗縣竹南鎮轄內),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內切至內側車道,惟此時內側車道已有車輛駛近,劉彥廷見狀
旋即將車輛向外偏移,致車輛因轉向幅度過大而失控,並自撞外側護欄後翻覆,致車內乘客呂秀娟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頭暈後遺症之傷害。至劉彥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之警員
自承為肇事人而
自首,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娟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
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秀娟於警詢(見111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下稱第6807號偵卷】第39至40頁)、偵訊時(見111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下稱第9116號偵卷】第18至1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5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上見第6807號偵卷第43至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超音波檢查報告、心電圖檢查報告、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手術紀錄單、急診病歷首頁、急診病歷、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出院病歷摘要(以上見第9116號偵卷第21至64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論罪
科刑依據。
二、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其曾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之自白及上開現存之證據,係被告於111年1月8日11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秀娟,沿國道3號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114.2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間車道內切至內側車道,惟此時內側車道已有車輛駛近,劉彥廷見狀旋即將車輛向外偏移,致車輛因轉向幅度過大而失控,並自撞外側護欄後翻覆,致車內乘客即
告訴人呂秀娟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頭暈後遺症之傷害,其
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呂秀娟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
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欄6之記載為憑(見第6807號偵卷第37、83頁),且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3月1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03333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苗交簡字卷第19頁),則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符合駕駛執照經吊銷而有駕車之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未遵守前揭交通規則,過失致人受傷,就本案負全部肇責,又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傷勢非輕微,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於肇事後,尚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第6807號偵卷第8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有本院112年6月30日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並就被告本次犯行所致之損害,業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予告訴人完畢,有被告提出112年8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考量被害人之損害已因受賠償而有所填補,
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於案發後
迄於原審判決前均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其任何損害,實仍難認渠
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悛悔之意,無從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容有未洽,原審判決疏未慮及於此,顯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
後更為適法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無照駕駛搭載告訴人上高速公路,因駕駛不當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賠償全部金額予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所填補,復考量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交簡上卷第92頁)、素行、犯罪情節、手段,
暨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賠償全部金額完畢,且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
上揭調解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在卷
可憑,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一審)、吳宛真、邱舒虹(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