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璋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璋於民國111年8月10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登記車主為汯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車)沿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通霄一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欲駛離台61線時,突有邱睿晨(已於112年8月13日死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璟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車)從左側超越甲車並違規跨越槽化線切入出口匝道、搶在甲車之前駛離台61線,林世璋認為邱睿晨之駕駛行為不當,
按鳴喇叭及打雙黃燈示意邱睿晨停車未果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9時16分許,駕駛甲車沿通霄聯絡道東向外側車道自後加速追上乙車,再切換至內側車道超越乙車,
旋故意向右偏移,切入外側車道逼近乙車並踩煞車,致甲車與乙車發生2次擦撞,乙車被迫減速並向右偏移擦撞水泥護欄、進而在路肩處停駛,林世璋即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睿晨行使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邱睿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世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25、83至8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追到他的左側搖下車窗跟他揮手,他都不理我,我跟他示意時車子不小心偏過去碰到他的左側,我踩煞車,他也踩煞車,我以為他要靠邊停下來,他又加速,我的車子就卡住熄火,我不是蓄意要擦撞他的,只想用按喇叭及揮手示意的方式要他停下來,發生擦撞是意外,我也沒有要衝到他的前面將他擋住;剛好跨越兩個車道線隆起處車子會偏,偏過去後撞到又拉一下,才會變成甩兩次,不
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0日9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台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通霄一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欲駛離台61線時,突有
告訴人邱睿晨(下稱
告訴人)駕駛之乙車從左側超越甲車並違規跨越槽化線切入出口匝道、搶在甲車之前駛離台61線,被告認為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不當,按鳴喇叭及打雙黃燈示意告訴人停車未果後,於同日9時16分許,駕駛甲車沿通霄聯絡道東向外側車道自後加速追上乙車,再切換至內側車道超越乙車,
嗣甲車向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逼近乙車並煞車,致甲車與乙車發生2次擦撞,乙車被迫減速並向右偏移擦撞水泥護欄、進而在路肩處停駛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7至19、23、71至73、155、156頁;本院卷第23、86至8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21、22、75、76頁),且有埔口派出所警員林智逸111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與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甲車與乙車車損情形照片、甲車與乙車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5、25、31至39、99、101、143至149頁),並經
本院勘驗甲車與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46至50、53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有違規跨越槽化線切入出口匝道、搶在甲車之前駛離台61線之不當駕駛行為在先,業如前述,被告復認為當時乙車有擦撞到甲車左側後照鏡(見偵查卷第18、23頁),又曾按鳴喇叭及打雙黃燈示意告訴人停車未果,足見其確有嘗試以其他更激烈手段攔停告訴人、要求對方解釋或負責之動機;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後供稱「之後對方
原本要降速要停車,且有打雙黃燈,卻突然又加速要離開,
為了攔他又發生第二次碰撞」、「出匝道後我行駛到他的左側,搖下車窗示意對方停車,他卻一直加速,
我才會有阻擋他的意識」(見偵查卷第18、23頁),於111年10月2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之申覆書亦陳稱「擔心他逃逸,車輛損傷求償無門,本能往他的右方追上去,不知道他是沒有停下來的意思或裝作沒看到,再換至左側試圖超越他,並搖下車窗示意要他停車;他依舊不停車,
我才會下意識做出嘗試攔車的舉動。若不是因為對方的惡劣駕駛行為,且造成車輛擦撞,我不會
做出攔車動作」(見偵查卷第45頁),均明確
自承其有阻擋、攔停乙車之意思及舉動,益徵甲車向右偏移、駛入外側車道逼近乙車並煞車,並非意外或被告駕駛不慎所致,而是被告為迫使乙車停下、不能繼續前行所故意採取之駕駛行為;況若被告所辯:其係追到乙車左側搖下車窗揮手示意時,不小心偏移碰到乙車
一節屬實,則發生擦撞前,甲車理應在乙車左側等速併行,方能使告訴人注意到被告搖下車窗揮手示意之舉動,然依本院勘驗乙車前方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甲車係以明顯高於乙車之行車速度從左側超越乙車,旋即完全切入乙車前方之外側車道,才導致乙車煞避不及而接連發生2次擦撞、向右偏移至路肩後停駛(見本院卷第47、48、61、63頁),可知此時被告根本不是要以手勢對告訴人示意,而是要以逕行超越乙車、向右偏移切入外側車道逼近乙車並踩煞車之方式,直接迫使乙車減速停下,被告所辯情節實無足採,其主觀上有藉由上開駕駛行為迫使乙車停駛之故意,應
堪認定。
㈢被告駕駛甲車超越乙車、向右偏移切入外側車道逼近乙車並踩煞車,既係出於迫使乙車停駛目的之故意行為,則其是否「蓄意擦撞」乙車,已非重點。蓋依當時情形,縱使甲車未與乙車發生2次擦撞,乙車為避免碰撞切入外側車道之甲車,只能減速並往路肩方向閃避,隨後甲車已完全位在外側車道,並稍微侵入路肩,乙車如繼續向前行駛必與甲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48、63頁),即仍將遭甲車擋住去路而無法通行,不影響被告行為結果之實現。是被告辯稱非蓄意擦撞一節,不論真偽,尚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告訴人有不當駕駛行為在先,固有可議之處,惟本案並不存在
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之情狀,被告欲與告訴人處理車損賠償事宜、因告訴人拒不停車憤而強行攔車,僅屬犯罪
動機問題,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
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行為之程度,
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駕駛甲車迫使乙車停駛、阻擋乙車去路,令告訴人無法繼續駕駛乙車,顯係以對物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告訴人之不當駕駛行為,認為財產權受損,為迫使告訴人停車處理,在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駕駛甲車從內側車道超越乙車、向右偏移切入外側車道逼近乙車並踩煞車,進而擋住乙車去路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且本案現場係高架路段(見本院卷第88頁),倘告訴人操控應對稍有不慎,恐致生乙車衝出水泥護欄翻落橋下之重大事故,足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自由權利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時因告訴人先有不當駕駛行為、復拒不停車處理而受到相當程度之刺激,亦屬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
和解之態度,
暨被告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品行尚可,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從事營業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需扶養雙親及幫忙看顧外孫、提供女兒經濟支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⒈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以蓄意擦撞乙車車左側之方式,使乙車擦撞路邊護欄,迫使告訴人在匝道口停車,致生後方往來車輛之危險,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係「駕駛甲車沿通霄聯絡道東向外側車道自後加速追上乙車,再切換至內側車道超越乙車,旋故意向右偏移,切入外側車道逼近乙車並踩煞車,致甲車與乙車發生2次擦撞,乙車被迫減速並向右偏移擦撞水泥護欄、進而在路肩處停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本院勘驗甲車與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歷時不到30秒,且甲車與乙車停駛後,仍留有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約一半至三分之二的空間可供其他車輛通過,隨後同向駛來之車輛均陸續沿內側車道順利通過現場繼續行駛,未見有任何車輛閃避或回堵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7至50、53至63頁),可見被告所為時間上尚屬短暫,不具延續性,亦僅妨害特定車輛即告訴人所駕駛乙車通行道路之權利,而非一般性地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又未截占特定路段、癱瘓道路原有交通功能,
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實難認「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意義有別,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⑵其次,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告訴人先有不當駕駛行為、拒不停車處理)才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其堅決否認有導致後方車輛無法安全通行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3頁),並供稱停駛後即站在甲車後方指揮交通,拿手機朝來車揮舞、避免他們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89頁),
參酌隨後同向駛來之車輛均陸續沿內側車道順利通過現場繼續行駛乙情,被告此部分辯解應非虛妄,則其主觀上是否同時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亦屬有疑。
⑶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