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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0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祥威未考領有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中正路即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有薛春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因謝祥威有前揭之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薛春鈴之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業經薛春鈴撤回告訴,詳後述)。謝祥威當時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送醫,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薛春鈴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祥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見112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4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109頁至114頁),核與被害人薛春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73至75頁),復有被害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AYD-3032號自用小貨車車體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29、31、35至46、51、55、7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新生路上之路口號誌閃光紅燈,本應讓路口號誌閃光黃燈中正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通過路口,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在上開事故中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始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甚為明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依被告與被害人薛春鈴發生車禍而肇事之過程,被告顯具上述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在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在本院審理中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業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與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59頁),衡諸被害人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49頁)之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建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再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所示之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3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10月23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中正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薛春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此部犯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薛春鈴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給付150,000元。
二、餘款100,000元,自112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匯入薛春鈴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