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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之「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應更正為「在從新竹縣○○鎮○○路00號1樓居處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途中」;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田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前往工地工作,無視飲酒過量及無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0頁)之事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及時為警查獲、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明顯高於規定標準,所為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而被告前已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示其極度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心態,且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非度提高刑罰之效果不足使其覺悟,兼衡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前次酒駕行為時(民國105年8月29日)相距超過6年,犯罪後始終坦承、態度尚佳,其除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外無其他前科之品行,自述小學未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泰雅族原住民、業粗工、日收入1,000元、與女友同住、無家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50頁;偵查卷第1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至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易科罰金可否分期繳納,核屬執行事項,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9號
  被   告 田建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建華於民國112年4月3日5時至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與科專七路171巷交岔路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田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