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雄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主文係
諭知被告高福雄犯侵占遺失物罪並處以罰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及其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伊在撿到
告訴人之錢包後,想要先搭火車找工作,再將錢包交給警方處理云云,似欲否認其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然因被告在便利商店外拾獲告訴人之錢包後,
旋即以該錢包內之金錢在便利商店及早餐店購買物品,而未立即將之交予便利商店店員或警方,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以所有人自居,因而任意占有、使用該錢包之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遺失物
故意暨不法所有
意圖,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辯解,經核
洵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錢包(內含金錢及信用卡),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警詢中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警卷第1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現金20元,經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0頁),是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
無庸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