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鱷魚」)加入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之工作。乙○○與少年詹○○(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致電甲○○,並冒用「周文清檢察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等公務員名義,向甲○○佯稱:因身分證遭人盜用於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該帳戶被作為洗錢所用,為偵辦犯罪集團,需將帳戶內現金全數提領出來交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並於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交與乙○○,詹○○則在旁擔任把風角色。乙○○收受款項並將之留置於前開集團指定地點後即離去,經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與被告乙○○共同涉犯本案之人詹○○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72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8頁),核與證人詹○○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反面;偵卷第96頁至第10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派車路線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與同案少年詹○○、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且係冒用「周文清檢察官」、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等公務員之名義行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與詹○○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犯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矯正特別惡性或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六、復查詹○○係95年5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警卷第55頁),是詹○○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詹○○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74頁),與詹○○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幾歲等語(見偵卷第96頁)相符,自難認被告知悉詹○○於案發時為少年之事,是被告本案犯行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既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為適當之評價已足,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非詐欺集團最核心之角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再衡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及被告所獲報酬數額均非微。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本院整體評價、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以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已可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款項,均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與證人詹○○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少連偵緝10號卷第96頁),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000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審認後,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之行為,所獲報酬為7,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