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
被 告 李鴻鈞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鈞犯搶奪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李鴻鈞於審理中之
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友人間爭執及就醫需求,率爾搶奪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告訴人楊佳慶、李懷柔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搶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
犯行、於
偵查中已委由其母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5頁),
暨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以務農為業、日薪1,800元之生活狀況,與
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至57、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辯護人固
聲請調閱被告就診病歷等以證明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此節業經本院考量如前,顯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四、
犯罪所得即搶得自用小客貨車,業經尋獲,此據
證人即告訴人李懷柔證述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75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又搶得3百元,固未
扣案,惟被告已委由其母賠償25,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均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搶得行車執照,雖未扣案,然考量價值甚微,且已由告訴人李懷柔申請補發(見偵卷第65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