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569號),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國強經由徐恆隆介紹,與葉國龍(為啟泰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尚謙間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由葉國龍指示其公司司機徐尚謙,駕駛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竹市南寮地區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房屋修繕廢棄物),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由徐恆隆、陳國強引導,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地號:西湖鄉新五湖段0154號)非法傾倒,經民眾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被告因上開
犯行,自徐尚謙處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被告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為緩
起訴處分,
期間已屆滿,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國強經由徐恆隆介紹,與葉國龍、徐尚謙間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葉國龍指示其公司司機徐尚謙,駕駛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新竹市南寮地區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於109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由徐恆隆、陳國強引導,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前非法傾倒,經民眾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而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此為被告所
自承。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6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0年5月23日確定,並於111年5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本件犯罪所得8,000元,為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得之物,此既經被告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569號卷第203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