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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撤緩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18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維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8號(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4年5月24日止(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保字第55號案列管)。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上開判決所定保護管束,經觀護人通知、傳喚及告誡,違反規定事證有:㈠111年8月9日應到署接受生命教育課程,惟無故未到。㈡111年10月26日及11月均無故未到。㈢112年1月9日及2月、3月27日均無故未到。㈣112年5月未依規定寄回書面報告、6月26日無故未到。㈤112年7月、8月28日仍無故未到。㈥112年11月16日應到署接受法治教育報到卻仍無故未到。受刑人多次執意未服從執行保護者之命令,無視檢察官之告誡,未知所警惕謹慎行事,足見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未誠心改過遷善之情甚明,並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其仍無故多次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因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受刑人之行止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8號(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4年5月24日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受刑人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時,經告知受刑人須執行保護管束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
 ㈢然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經觀護人通知、傳喚及告誡,違反規定事證有:
 ⒈111年8月9日應到署接受生命教育課程,惟無故未到,有苗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生命教育暨就業團體輔導課程簽到表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721號執行卷第17頁)。
 ⒉111年10月24日(聲請書誤載26日)及11月均無故未到,有苗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721號卷第29頁)。
 ⒊112年1月9日及2月、3月27日均無故未到,有苗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721號卷第31、34頁)。
 ⒋112年5月未依規定寄回書面報告、6月26日無故未到,有苗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721號卷第44頁)。
 ⒌112年7月、8月28日仍無故未到,有苗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721號卷第45頁)。
 ⒍112年11月16日應到署接受法治教育暨報到卻仍無故未到,有苗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執聲字第721號卷第56頁)。
 ㈣綜上可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曾多次未依檢察官之命令,至苗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此已非僅是出於偶然疏忽,而係出於刻意逃避所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業達重大之程度。復考量被告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宣告緩刑3年確定,其之所以須於緩刑期間遵期至苗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係因受緩刑宣告之嘉惠而暫不入監執行徒刑的代價,受刑人未能把握珍惜此一機會,一再未依規定及緩刑所附條件為之,且於嘉義地檢署多次函文告誡後,仍消極不為之,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宣告有所警惕反省,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已無從達成,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