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8行
所載「於112年6月11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莒光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112年6月10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莒光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
起訴書原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屬
數罪併罰關係,經蒞庭
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1罪(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
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
沒收之必要,爰不
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邱志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莒光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6月11日22時55分,邱志宗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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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影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 | 被告邱志宗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核被告邱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
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