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2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銅線貳綑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爰
審酌被告乙○○前有犯
詐欺、傷害、妨害自由、
侵占、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
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翻越圍牆竊取他人財物
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乙○○
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板模工、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千4百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
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價值8千元之銅線2捆(見偵卷第46頁),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變賣所得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9528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與竹圍街交岔路口處,將車輛停放在該處後,隨即徒步至同鎮博愛街897之1號甲○○所經營「友商資源回收場」,於同日4時26分許,徒手翻越圍牆進入友商資源回收場,竊得回收場內之銅線兩綑,得手後再翻越圍牆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將所竊得之銅線載往苗栗縣通霄鎮,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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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友商資源回收場遭竊取銅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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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