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宏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為「在其住所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
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