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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96年度」,更正為「94年度」,並將同欄第14至15列所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榮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門窗及安全設備。
  ㈡查本案由不詳男子以鐵鎚及魚口鉗撬開並破壞倉庫門鎖後,再由該男子與被告共同入內行竊,故其等所為自屬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又被告與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論罪,惟因不詳男子有持鐵鎚及魚口鉗破壞倉庫門鎖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因被告雖涉數款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5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殺人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與不詳男子共同以鐵鎚及魚口鉗等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據以撬開並破壞倉庫門鎖後,進入其內竊取價值甚鉅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今復未與被害人協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空氣濾網相關行業,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且其心臟裝有人工瓣膜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被害人之員工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鎚及魚口鉗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證人邱宗賢於警詢中供稱:現場有留下我們工地的鐵鎚及魚口鉗各1把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見該鐵鎚及魚口鉗並非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伊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前開辯解確屬實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剪1台
2
發電機1台
3
打石機2台
4
高壓清洗機1台
5
三芯銅線10捲
6
紅外線儀器2台
7
空壓機1台
以上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51,000元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