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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太陽能裝飾燈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張順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住宅前庭院、花園或車庫有大門、柵欄或圍牆對外區隔,專供住宅內住戶停放車輛、植栽等之用,為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家花園內的太陽能裝飾燈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且查告訴人之花園與其住宅相連,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認該處係告訴人日常起居所用,與外圍道路間設有圍牆區隔,足見自該大門進入該花園,即同屬進入告訴人生活起居之範圍,是該花園應認同屬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則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無故攀爬圍牆進入花園內,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條件相符。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對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均已敘明(見本院卷第99頁),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思以正道之方式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財物,已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另參酌被告犯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太陽能裝飾燈4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太陽能裝飾燈8支,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82號
  被   告 張順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2日凌晨4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0號江百甯住處前,竊取太陽能裝飾燈4支得手。
  ㈡於111年6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在相同住處,攀爬逾越圍牆,侵入花園內,竊取太陽能裝飾燈8支得手。
二、案經江百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順郎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百甯、張順華(被告胞弟)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外,尚有光纖燈2支、煙花燈1支、霧淞燈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