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9號
被 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10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鵬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一字起字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
所載「20時25許」,更正為「20時25分許」,並將同欄第7列所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本案車輛鑰匙孔」,更正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車輛鑰匙孔」,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鵬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酒駕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
法益復異,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已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
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攜帶一字起子此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器具,竊取
告訴人羅國仁所有、價值高達新臺幣3萬元之無線電車機1組,
迄今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水泥業,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的一字起子是我的,當時我本來要帶去拆解無線電車機,但因為後來我發現用手轉就可以把它拆下來,所以就沒有用一字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扣案之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次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無線電車機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79頁),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