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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涂家源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涂家源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112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9日苗檢松溫111偵3856字第1129006842號函文,上面蓋有本院收文章戳記之日期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卷),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既繫屬在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6號
  被   告 涂家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一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一修係MAX健身俱樂部之負責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供電及按電表度數計價收費。彭一修為節省如附表所示店面電費支出,其本身亦無更動電表之技術,竟與涂家源、花翎芸(花翎芸涉犯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93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推由彭一修以新臺幣(下同)共4萬元,先委託涂家源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以銅導體裝設於電表配接之CT電纜線致短路,而使電表計量失準。彭一修復委由涂家源改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電表內齒輪,致電表圓盤轉慢,供電計量減少而失效不準,所為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臺電公司應予追繳之電量電費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由許家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彭一修4萬元之代價,依其委託改造電表或使電表內電線短路方式,使台電公司所計量之度數因此短少之事實。
⑵證述其從未向彭一修表示自己為台電退休人員,其施工過程彭一修在場,且知悉其係以非法方式節電之事實。
 2
被告彭一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透過陳有德介紹結識涂家源,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委託涂家源做節電設施,並由其在場監工之事實。
 3
證人陳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其並無向彭一修介紹涂家源為退休台電公司人員之事實。
 4
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稱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店長,其於向彭一修加盟時,委由彭一修幫忙規劃水電、裝潢及器材事項,彭一修曾向其稱要在店內裝設省電裝置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電表經人為改造,致電費計量較實際短少之事實。
 6
證人花翎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彭一修之事實。
 7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基本資料、電表改造照片、繳款通知書
證明台電公司於稽查時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電表遭破壞改裝,致電費計量短少,事後向各該用電者追償之事實。
二、按用電戶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臺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臺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臺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臺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臺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涂家源、彭一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施行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別論處。被告涂家源自承因本案從彭一修收受4萬元對價,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登記用電戶名
用電地址
行為期間
追償費用
(以查獲時點回溯前1年計算)
1
林怡君
苗栗縣○○鎮○市路0段00號
107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至110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
180萬1,275元
(無證據證明所得利益係流向被告2人,爰不聲請沒收)
2
花翎芸
苗栗縣○○市○○○路000號
108年間至110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
105萬4,768元
(業於111年度苗簡字第693號案件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