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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增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增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增能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依法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以認定。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經執行完畢,卻未戒慎其行,即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不知悔改,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6號
  被   告 黃增能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增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1年11月27日23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增能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