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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義德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義德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凱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鍾義德、黃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8、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謝標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另於主文罪名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黃柏凱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本案被告黃柏凱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黃柏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黃柏凱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該案為被告黃柏凱涉犯詐欺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黃柏凱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以被告黃柏凱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因尚未生實害結果,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72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起訴書誤植為臺灣鐵路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害人復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