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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8列關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記載均更正為「在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內」,另補充「被告陳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101年間,因竊盜、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7日假釋保護管束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2日並接續執行丙案,於111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知,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95號
  被   告 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入監後與另案殘刑1年2日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2月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陳世豪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2年2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陳世豪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2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及112年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