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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政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各式工具壹批、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德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內,徒手竊取由張中所管領之水龍頭3組,惟因未攜帶袋子未帶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電纜剪1支,剪斷並竊取由張中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重20公斤)得手。
二、案經張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德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1、84、8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張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19、26至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竊盜之意思而將竊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即屬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亦即,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查被告所竊取之水龍頭經被告拔除後棄置於廁所(見警卷第39頁反面)即離去,難認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水龍頭我本來想第二天一起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於第2日返回時,尚未將水龍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故其竊取水龍頭犯行,應屬未遂。另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既放置於麻布袋(見警卷第5頁),即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縱被告即為警查獲,仍屬既遂。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證人張中於警詢所述,水龍頭係遭人拔除(見警卷第8頁反面),且依卷內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水龍頭並無遭切割、毀損之痕跡,故被告稱以徒手轉開水龍頭,亦屬可能,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88、9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109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雖屬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而為開上竊盜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倒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高齡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竊得電纜線1批業經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竊工具電纜剪1支、各式工具1批、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112年4月1日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