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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俊龍以吊車吊掛之方式竊取鐵板30片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件不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係聯繫不知情吊車司機至空地拖吊鐵板,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黃國欣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其犯罪後於偵查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鐵板30片,業經員警尋獲並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可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1號
  被   告 蔡明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3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雄見黃國欣所有、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附近空地上之鐵板30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向不知情之邱才發(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手機聯繫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俊龍,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偕同陳俊龍至上址空地拖吊鐵板30片離去而得手。蔡明雄要求陳俊龍將上開鐵板載運至坤裕企業社出售,經陳俊龍發覺有異,主動告知坤裕企業社之負責人勿收受上開鐵板後,蔡明雄另指示陳俊龍將上開鐵板載運至苗栗縣○○鄉○○村○○00號旁空地放置,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鐵板30片(已發還),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欣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邱才發借用手機,聯繫吊車司機陳俊龍前往吊掛鐵板,並指示陳俊龍將鐵板先後往坤裕回收場及苗栗縣○○鄉○○村○○00號旁空地放置之事實。
2
證人邱才發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邱才發借用手機聯繫吊車司機前往吊掛鐵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鐵板30片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吊車司機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聯繫陳俊龍前往吊掛鐵板30片,並指示陳俊龍將鐵板先載往坤裕回收場,後再載至苗栗縣○○鄉○○村○○00號旁空地放置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及坤裕回收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證人陳俊龍提供之通話記錄擷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明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當時是我朋友「阿正」叫我前往上述地點吊鐵板,我後來才知道這些鐵板不是阿正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阿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阿正」之聯繫方式,則被告辯稱其係受「阿正」委託始前往吊掛鐵板等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當日前往吊掛及運送鐵板之經過說詞反覆,僅稱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正」、「朋友」之指示為之,然此與證人陳俊龍證述情節亦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其犯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俊龍以吊掛方式竊取鐵板30片,並載運離去而得手,請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鐵板30片,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