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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6時至8時間之某時,趁施莎麗外出無人在家之際,前往施莎麗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後方廁所之紗窗並未上鎖,遂拆卸後爬入屋內,並徒手竊取置於客廳椅子下方之銅線1袋,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其所竊得之銅線,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872元。嗣因施莎麗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莎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俊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施莎麗上址住處拿取上開銅線,嗣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址資源回收廠販賣所竊得銅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施莎麗喝醉前跟我講說明天拜託我去她家把她銅線帶去賣,早上去的時候我是從前門進去,她家門沒有鎖,我沒有爬門窗,也沒有破壞門窗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相識,其於案發時、地拿取上開銅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莎麗、證人郭碧珠、蘇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4頁、第113至114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233703800號函暨苗栗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69至79頁)、本案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見偵卷第65頁)、上址資源回收廠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進貨單照片(見偵卷第63、6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上午5時30分出門工作,家中門鎖無損壞,我當天是忘記把窗戶上鎖,對方拔掉我浴室的窗戶拔掉後爬入等語等語(見偵卷第51、52、114頁),並有告訴人上址住處照片(見偵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照片觀之,告訴人上址住處後方廁所之紗窗業遭拆除,該窗戶之面積足以供人踰越,足認被告確實係趁告訴人已前往上班之際,拆卸該窗戶後爬入屋內,其侵入住居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偷電線的前一天是住在我家,他有看到銅線,他還有問我要不要把銅線拿去賣,我那時候跟他說還沒要賣,也沒有請被告幫我出賣銅線,被告將銅線拿去資源回收廠回收後獲得之金額沒有交還予我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告訴人一直沒跟我說時間何時要賣銅線,還叫我幫忙削銅線,等銅線賣了不會虧待我,會買酒請我喝,我一氣之下我就把整包銅線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天下午4、5點就把錢拿去網咖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於竊得物品後不到一天之短時間內即急於銷贓,足認被告拿取並販賣上開銅線,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其將販賣所得款項據歸己有,亦徵其並非代告訴人販賣,是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她平時是見到面會點個頭打招呼的朋友,我們交情沒有到不錯,事情發生前我只去過她家3次,我本身愛喝酒,去都是找她喝酒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情甚淺,衡情告訴人應不至於未將上址住處上鎖,以便被告隨時前往拿取上開銅線後販賣,而甘冒上址住處內物品遭他人所竊之風險。且被告於販賣上開銅線後,並未將販賣所得款項先拿至告訴人上址住處藏放,或待告訴人返家後再交付告訴人,反而迅速花用殆盡,與其所辯稱之代友販售銅線之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調查梓榮醫療財團法人弘大醫院(址設苗栗縣○○市○○街000號)對面店面為其乾姐所經營,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均於該店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部分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曾擔任技術工、粗工(見本院卷第65頁),家中有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參以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承認犯罪,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67頁),迄今均無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所竊得之銅線變賣後獲得1,872元等情,有上址資源回收廠進貨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日下午4、5點時把錢花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上開未扣案之變賣所得款項,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