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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I  HIEN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THI HIEN為越南國籍人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底某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某處搭乘船隻,在我國境內某處海岸上岸,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於112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為警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見LE THI HIEN行跡可疑,經盤查後發現LE THI HIEN為非法入境偷渡來臺,當場逮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4日苗檢熙宿112偵5531字第112901710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在臺並無住居所,來臺後居無定所,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7、49、51頁);又被告經查獲後,於112年5月19日起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於112年6月2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從大陸地區福建某處搭乘船隻,在我國境內某處海岸上岸,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不知道在臺灣哪邊上岸等語(見偵卷第16、51頁),是本案之犯罪地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至被告雖於112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為警查獲,惟被告自福建搭乘船隻於我國境內某處海岸入境,因而涉有上開罪嫌,於其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時,行為即已完成,亦同時發生非法入國之犯罪結果,其後則屬非法入國狀態之繼續,故本案查獲地並非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目前既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