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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仟元)與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甲○○與乙○○(下稱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價值約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元),其中黑色長皮夾1個及現金5千元部分,為被告2人共同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分到錢,都乙○○花掉,去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乙○○屢經傳喚均未到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證據足以得悉被告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尚難僅憑被告甲○○一己之詞即遽以認定其所述為真,又為避免被告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於被告2人竊盜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之際,應認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部分(即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雖亦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該證件及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13日21時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姚宏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11年10月13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甲○○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中油加油站蘆竹站,見丙○○所有放置在該加油島辦公室窗口檯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000元),由甲○○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乙○○即附載甲○○逃逸。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證述被告乙○○確有共同上揭竊盜犯行,其自白核與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2人向證人姚宏偉借用上開機車及騎乘該機車至中油加油站蘆竹站乙節,亦據證人姚宏偉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及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未扣案之上述皮夾,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財物,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