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智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陸續詐騙
告訴人乙○○致其陸續交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
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利用
告訴人因智能障礙致
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詐得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高額款項,以此方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甚佳,又其
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向本院表示: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願法院對其從輕量刑或
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審諸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被告並無前科,且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賠償所受損害,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因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
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
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經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整給付和解金新臺幣88萬元予告訴人,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則本院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
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