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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靜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5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11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32頁、第37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於110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1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毒偵卷第32頁、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1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毒偵卷第32頁、第3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毒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毒品重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海洛因2包
(含包裝袋2個)
驗餘淨重共計2.74公克
⑴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7公克(驗餘淨重2.74公克,空包裝總重0.53公克),純度23.76%,純質淨重0.68公克。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09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87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Heroin)
 送驗白色粉末2包(總毛重3.4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乙包(編號1)
(參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11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5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7頁、毒偵卷第32頁、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1.351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27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5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參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11號鑑驗書,見警卷第27頁、毒偵卷第32頁、第37頁)
3
吸管1支


4
盒子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7號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1、9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4、670、671、8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鎮○○○段00地號上之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18時13分許,因詐欺、竊盜案件遭通緝,在其上開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編號1:淨重0.0994公克、驗餘淨重0.0876公克;編號2:含袋重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270公克、驗餘淨重1.3519公克)、吸管1支、裝毒品盒子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靜慧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檢體編號:112D081號)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之事實。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D08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王靜慧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編號1:淨重0.0994公克、驗餘淨重0.0876公克;編號2:含袋重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270公克、驗餘淨重1.3519公克)、吸管1支、裝毒品盒子1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編號1:淨重0.0994公克、驗餘淨重0.0876公克;編號2:含袋重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270公克、驗餘淨重1.35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管1支、裝毒品盒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