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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政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14平方綠色電線2綑(長度共150公尺)、60平方裸銅電線1綑(長度50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劉德政(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109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雖屬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屬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所載亦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持兇器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能坦白承認,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在工地打工,家中有高齡父母親及1子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1支,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未能認定具違禁物之性質,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14平方綠色電線2綑(長度共150公尺)、60平方裸銅電線1綑(長度50公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
  被   告 劉德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政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109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8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國中前,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鐵剪1支,剪斷該校工地小門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工地,竊取許志功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1萬9500元之14平方綠色電線2綑(長度共150公尺)、60平方裸銅電線1綑(長度50公尺),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許志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4月10日1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劉德政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志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時、地,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管領之工地門鎖遭剪斷,工地內之綠色電線2綑及裸銅電線1綑遭竊取之事實。
(三)
證人藍木連於警詢之證述、立據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112年3月31日3時起,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四)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持鐵剪進入頭份國民中學內之工地,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如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