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政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14平方綠色電線2綑(長度共150公尺)、60平方裸銅電線1綑(長度50公尺)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劉德政(下稱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109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
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罪質雖屬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屬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前案紀錄表
所載亦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持兇器竊取
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線,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或賠償損害,
犯後能坦白承認,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在工地打工,家中有高齡父母親及1子1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行竊之鐵剪1支,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未能認定具
違禁物之性質,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14平方綠色電線2綑(長度共150公尺)、60平方裸銅電線1綑(長度50公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
被 告 劉德政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政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109年度苗簡字第6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8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頭份國中前,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鐵剪1支,剪斷該校工地小門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工地,竊取許志功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1萬9500元之14平方綠色電線2綑(長度共150公尺)、60平方裸銅電線1綑(長度50公尺),得手後
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許志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4月10日17時50分許,持
搜索票至劉德政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志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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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其所管領之工地門鎖遭剪斷,工地內之綠色電線2綑及裸銅電線1綑遭竊取之事實。 |
|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112年3月31日3時起,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
| 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暨影像光碟1片 | 證明被告持鐵剪進入頭份國民中學內之工地,竊取電線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刑事判決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如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
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
事理之平。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
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