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因另有竊盜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25分許至13時53分許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內製作筆錄時,假借如廁名義躲進廁所,經員警告知請勿鎖門仍屢勸不聽,員警陳韋良遂將廁所門踹開,
詎蘇永銘竟為下列行為:
㈠
蘇永銘明知員警陳韋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若強行用力將廁所門關上,可能撞擊在門外戒護蘇永銘如廁之員警並使員警因此受傷,猶以縱致員警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員警陳韋良大喊「你踹什麼門啦」等語,並反踹廁所門,導致廁所門撞擊到在外等候蘇永銘如廁之員警陳韋良,致員警陳韋良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又於廁所返回辦公室時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向依法執行押解、製作筆錄職務之員警辱罵:「你是在兇三小」、「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這些垃圾」等語,
足以貶損員警之執法尊嚴。
㈡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開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冒用員警張家豪之名義,在該筆錄上「受詢問人」、「受
訊問人」欄偽造員警「張家豪」之署押2枚,
足以生損害於張家豪及
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韋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蘇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另案竊盜案件,而於上開時間,在通霄分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偽造署押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上廁所,但是有5、6個員警看著我上廁所,我說可以關門嗎,他們說不可以,我就說我要關門,之後他就踹門,我就把門撥出去,但是這是痛的反射動作而已,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對方;我只有說「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這些垃圾」,沒有說「你是在兇三小」,會說「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就是在反駁員警,會說「這些垃圾」是剛好清潔人員在問我地上便當是什麼,我說是翻倒的垃圾;我沒有簽「張家豪」,我是簽我的名字,只是我的手被手銬銬很緊,導致我簽名就隨便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
證人即
告訴人即員警陳韋良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在通霄派出所擔任所長,我於112年4月13日約12時許,在通霄分局廁所內戒護被告時,遭被告踹門撞擊,導致我受傷,當時我向被告表示為維護人犯安全,請被告勿將廁所門上鎖,過程中被告直接上鎖,為維護人犯安全,我請被告開門,但是被告不願意配合,我在告知被告要破門的意思後,被告表示可以直接破門後,我立即實施破門,但是被告於破門後卻故意踹門,導致正站在門前的我頭部及手部挫傷;後於廁所帶返偵查隊偵辦過程中,被告直接對我大吼「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過程中也對其他同事極度不配合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其反面)。核與
告訴人提出之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見警卷第9頁),是應認告訴人所指信而可採。 ㈡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光碟(檔案名稱:(5)戒護如廁影像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⒈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10至01:11
勘驗內容:被告將自己關在廁所內,員警要求被告打開廁所門,否則就要踹門將門打開,被告仍拒絕開門。員警即用腳將廁所門踹開,廁所門打到被告後稍有回彈但未完全闔上,員警上前靠近隔著廁所門繼續向被告表示可以上廁所,但是不能鎖門。被告突然反踹廁所門,致廁所門向員警側回彈、撞到員警。
警:要出來了沒?有要出來沒? 被告:等我大完就出去。 警:我現在要踹門了喔。 被告:你踹阿,踹壞是你的事情。 【00:23員警以腳踹門聲】 被告:哦。 警:來,出來。你棒你的賽阿,但你不能鎖門,我剛就跟你說你不能鎖門,你這樣危險你知道嗎,我有跟你說…。 【00:37被告反踹門聲】 被告:你跟我踹什麼門啦。 警:你在做什麼?你攻擊我喔,你現在在做什麼? 被告:你剛剛踹門害我撞到頭欸。 警:你踢我喔,打到我喔。 被告:你剛剛也踢到我。 警:我就跟你說我要踹門了喔,我叫你開鎖你不開喔。 被告:你沒有叫我開鎖啦…。 警:我跟你說不能鎖門,你叫我踹的喔。你有聽到,你叫我踹的喔。我跟你說不能鎖門。 被告:你踹人就可以,別人就不可以踹回去。 警:你就踹到我了啊。 被告:你也踹到我啊。 警:你叫我踹的啊。我不是說我要踹門了。 被告:我也跟你說我要踹門了啊。 |
⒉勘驗時間:檔案時間14:50至27:20
勘驗內容:被告上完廁所,員警欲將被告雙手上銬後帶回辦公區製作另案竊盜筆錄,期間被告出言對員警辱罵。後有一名男子拿便當至被告前方凳子擺放後離開,被告走到凳子欲拿取便當,員警告知還不能拿取便當並上前阻止被告,將被告帶回原位要求被告坐好、繼續製作筆錄,被告不滿對員警出言辱罵。之後有一名員警走至被告右前方處,被告即對著該名員警說話,而出言辱罵其他製作筆錄員警。
期間相關辱罵員警內容如下:
被告(15:07):你是在兇三小。 被告(23:50):你剛剛踹我門,你還在…。 警(23:52):你叫我踹的喔。 被告(23:54):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 被告(27:07):啊,這一個不錯,這個警察真的這一隻的【手比大拇指狀】。如果是你我就很稱讚。真的。上一次有碰到過你,你真的很好,像這些垃圾。 |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已預見若強行用力將廁所門關上,可能撞擊在門外戒護被告如廁之員警並使員警因此受傷,猶反踹廁所門,顯見縱致員警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當屬明確。又被告確有在告訴人執行警察公務時,不顧告訴人之勸導不能鎖門,反而以踹門之方式,抗拒員警
之勸導,顯有妨害公務
之意,並公然以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具相當貶低意味之侮辱性詞彙即「你是在兇三小」、「那我叫你去死你要不要去死」、「這些垃圾」等語辱罵
依法執行押解、製作筆錄職務之員警,自屬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侮辱員警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因為痛的反射動作才把門撥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員警是於檔案時間23秒時踹門,被告則是於檔案時間37秒時反踹門,中間相隔14秒之久,實難認是「痛的反射動作」。況且,被告於反踹門之同時,一邊向員警稱「你跟我踹什麼門啦」,顯見被告是因不滿員警於其如廁時將門踹開,才故意以反踹門方式抗拒員警
之勸導,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又被告辯稱:我沒有說「你是在兇三小」等語,亦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不可信。至被告辯稱:我會說「這些垃圾」,是剛好清潔人員在問我地上便當是什麼,我說是翻倒的垃圾等語,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並無清潔人員在場,亦無人詢問被告地上便當是什麼,可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在該筆錄上之「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簽署
員警「張家豪」之署押2枚等情,有該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4336卷第73、84頁),而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之簽名,應由受訊問人獲悉筆錄內容親自簽名,以確保公文書內容正確性,被告卻於「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簽署員警「張家豪」之署押,可見被告確有冒用員警「張家豪」身分之故意。至被告辯稱:我是簽我的名字,只是我的手被手銬銬很緊,導致我簽名就隨便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觀諸上開「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之簽名,依該筆順走勢及勾勒,明顯是簽署「張家豪」,而非「蘇永銘」。況且,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之其他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受訊問人」欄簽名(見警卷第4、6頁反面),筆跡固然瞭草,然仍可見「蘇永銘」三字之筆順走勢及勾勒,並無遭他人誤認之可能。被告顯然是故意簽署員警「張家豪」之署押甚明,其上開所辯,要不足採。三、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3罪,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且具有時空上緊密關連,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對員警施以強暴,致警員陳韋良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並對員警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又於筆錄上偽造員警「張家豪」之署押,危害員警張家豪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實值非難,衡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本院未因此加重量刑,僅係未能因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據以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其所犯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張家豪」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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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霄分局112年4月13日10時56分起至12時59分止之第1次調查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