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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6號、112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號碼BLP-9720號車牌2面為來路不明之贓牌(為丁○○所領用,原懸掛於車身號碼JN1TANS50Z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2分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湖口交流道南下高速公路連絡道圓環附近路旁失竊,未尋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車牌遭竊後之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2分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後,將該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李車,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TGN4O-0000000)上使用。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失竊之BLP-9720號車牌之李車至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國小前,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
  ㈡於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失竊之BLP-9720號車牌之李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天下路口,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測器1組得手。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133至13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李車為其所有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竊盜犯行。辯稱:我的車子並沒有掛上BLP-9720號車牌,這件不是我做的。我111年7月份時從鷹架上摔下來,左手骨折沒有辦法提重的東西,也沒有辦法很靈活,我在111年8月份時也沒有辦法開車,我在新竹空軍醫院開刀,有裝鐵片。我如果有開車也沒有辦法開遠,只能短距離的勉強開,只能在市區開,沒有辦法跨縣市,我從來沒有懸掛別人的車牌去犯案過,我沒有去偷觸媒轉換器等語(本院卷第92至93、137頁)。
二、經查:
  ㈠號碼BLP-9720號車牌2面告訴丁○○所領用,原懸掛於車身號碼JN1TANS50Z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2分間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湖口交流道南下高速公路連絡道圓環附近路旁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76號卷《下稱偵176卷》第60至62頁),並有BLP-972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6卷第63頁)、告訴人丁○○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卷第65頁)在卷為憑,信屬實。
  ㈡告訴人丙○○所有停放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國小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1組,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至3時20分許間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77號卷《下稱偵177卷》第67至68頁),而於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國小前,平行停置於AKY-1392號自用小客貨車旁,於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4分許離去,AKY-1392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1組遭竊之事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現場、AKY-1392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相片(偵177卷第79至81、87至91頁)在卷為憑,足徵係駕駛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之人,竊取告訴人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
 ㈢告訴人乙○○所有停放在苗栗縣○○鎮○○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測器1組,於111年8月18日下午5時至翌(19)日下午3時許間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偵176卷第67至68頁),而於111年8月19日凌晨3時9分許,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天下路口,平行停置於告訴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旁,副駕駛座之人下車,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測器1組得手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偵176卷第79至85頁),足徵係駕駛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之人及其同夥,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觸媒轉換器1組得手。
 ㈣李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92頁),並有李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偵176卷第77頁)。車之車型、廠牌、車身顏色,與竊取告訴人丙○○、乙○○上開物品之人及其同夥所駕駛之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型、廠牌、車身顏色均相同,且案發時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左下方後保險桿處有一縱向凹痕,車子左側之前後輪胎框樣式不同,前輪為細紋星型框、後輪為粗紋星型框,而李車之車牌左下方後保險桿處亦有一縱向凹痕,兩者凹痕型式、位置均相同,加以李車左側之前後輪胎框樣式亦不同,前輪亦為細紋星型框、後輪亦為粗紋星型框,兩車之凹痕位置、輪胎框均吻合,有案發時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李車相片在卷可參(偵176卷第87至89頁),足徵案發時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即為李車。
  ㈤加以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36分至3時14分,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苗栗縣通霄鎮往苑裡鎮方向、先經過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國小後,續往南經過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天下路口,有GOOGLE地圖、車行紀錄在卷可參(偵176卷第93、9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93、138頁),而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母親林雙,亦有申登資料在卷為憑(偵176卷第315頁),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19日凌晨1時4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路0巷00號,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176卷第312頁),行動軌跡亦係由北往南,且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36分係出現於苗栗縣通霄鎮,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2時4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路0巷00號,有車行紀錄及通聯紀錄在卷為憑(偵176卷第95、312頁),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軌跡相吻合,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位於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上。
 ㈥至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份自鷹架上摔落,左手骨折、在111年8月份時沒辦法開車云云,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自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表示遭人用棍棒毆打,造成左手疼痛、頭皮有擦傷,被告左側尺骨骨幹骨折,住院2日即於111年8月1日出院,有被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出院病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至1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我指的骨折受傷就是指111年7月30日受傷那次等語(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之傷勢應非嚴重至111年8月11日時仍無法開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自承能在市區開車(本院卷第92頁),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我受傷之後能開車,只是開不遠,沒有辦法駕車跨縣市,只能開很小段的距離,不能開很遠等語(本院卷第92、138頁),惟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8月19日凌晨1時49分許曾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偵176卷第312頁),且懸掛BLP-97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36分至5時19分之行經路線係苗栗縣通霄鎮、苑裡鎮、竹南鎮,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駕車跨縣市之行為,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竊盜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收受贓物及竊取他人之物,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狀,所為實值非難,並犯罪後否認收受贓物、竊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觸媒轉換器1組;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測器1組,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丙○○、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收受之BLP-972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犯罪所得,審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生日後執行之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甲○○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甲○○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測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