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號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
㈠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長柄鉗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1時18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昭靈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柄鉗1支,剪斷功德箱上之鎖頭(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
告訴)後,
著手搜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未竊得任何財物。
㈡於109年12月16日14時22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昭靈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功德箱上之鎖頭(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後,著手蒐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未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國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97、155、15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
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
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11時18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昭靈宮,持其所有之長柄鉗1支,剪斷功德箱上之鎖頭;再於109年12月16日14時22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昭靈宮,持其所有之破壞剪1支,剪斷功德箱上之鎖頭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下稱92偵緝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95、96、116至118、158、159頁),核與被害人即昭靈宮主委梁寬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見110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下稱4190偵卷,第11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下稱5111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後龍分駐所警員劉芳呈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2份在卷
可資佐證(見4190偵卷第9、37至43頁;5111偵卷第11至13、41至47頁;偵緝92卷第57至69頁;偵緝93卷第7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東西,並不是想要拿錢,我是要去廟裡拜拜、要投錢的等語。然經本院
勘驗昭靈宮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持長柄鉗剪斷功德箱上之鎖頭後,確有探頭看向功德箱右側,並伸手入功德箱內;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持破壞剪剪斷功德箱上之鎖頭後,確有探頭看向功德箱右側,雙手在功德箱右上側摸索,且被告於上開2次動手剪斷鎖頭前,或四處張望、或左顧右盼,過程中亦均未見有何手持鈔券投入功德箱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22至140頁)。被告若欲向昭靈宮捐獻香油錢,光明正大地走近功德箱、將款項直接投入箱內即可,何須先在附近四處張望、左顧右盼,狀似心虛害怕遭人發現,進而取出預藏之工具,大費周章地剪斷功德箱上之鎖頭,甚至一邊窺探,一邊將手伸入功德箱內或在周邊摸索?被告上開行為,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非單純在宮廟內參拜奉獻,而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搜取財物甚明。被告所辯無意行竊、是要投錢云云,殊違常情,自不足採信。
㈢
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害人梁寬量之警詢指述,認被告2次行為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元,惟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梁寬量業已陳明:我們沒有記帳資料可以提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且依本院勘驗昭靈宮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被告伸手入功德箱內或雙手在功德箱右上側摸索後,有拿取物品或將物品放入衣褲口袋之動作,是被害人梁寬量指述於上開時間分別遭竊香油錢1,000元、200元乙節,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屬實,不能逕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基礎,本案既難排除被告2次行為時功德箱內恰無他人所捐獻香油錢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應認定被告2次行為雖均有著手搜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但均未竊得任何財物。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所用之長柄鉗、如犯罪事實一㈡行為所用之破壞剪,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能剪斷鎖頭,必甚銳利,顯然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固有未洽,因其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2次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犯行,於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
猶不思改過,2次以攜帶兇器剪斷鎖頭之手法行竊宮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雖均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為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僅坦承攜帶兇器剪斷鎖頭、始終否認行竊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
智識程度,業油漆工、日收入2,000元、頭部曾受傷致記憶力不好、會偏頭痛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被害人梁寬量表示無意追究、願原諒被告(見4190偵卷第15頁;5111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各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侵害
法益、
犯罪動機、目的相同,犯罪手段相近,時間間隔僅3日等情,依據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所用長柄鉗1支、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所用破壞剪1支,均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但未滅失,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2罪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