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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
 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長柄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1時18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昭靈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柄鉗1支,剪斷功德箱上之鎖頭(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後,著手搜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未竊得任何財物。
 ㈡於109年12月16日14時22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昭靈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功德箱上之鎖頭(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後,著手蒐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未竊得任何財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國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6、97、155、15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11時18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昭靈宮,持其所有之長柄鉗1支,剪斷功德箱上之鎖頭;再於109年12月16日14時22分許,至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昭靈宮,持其所有之破壞剪1支,剪斷功德箱上之鎖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2號卷,下稱92偵緝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95、96、116至118、158、159頁),核與被害人即昭靈宮主委梁寬量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吻合(見110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下稱4190偵卷,第11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5111號卷,下稱5111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後龍分駐所警員劉芳呈職務報告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4190偵卷第9、37至43頁;5111偵卷第11至13、41至47頁;偵緝92卷第57至69頁;偵緝93卷第7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東西,並不是想要拿錢,我是要去廟裡拜拜、要投錢的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昭靈宮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持長柄鉗剪斷功德箱上之鎖頭後,確有探頭看向功德箱右側,並伸手入功德箱內;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持破壞剪剪斷功德箱上之鎖頭後,確有探頭看向功德箱右側,雙手在功德箱右上側摸索,且被告於上開2次動手剪斷鎖頭前,或四處張望、或左顧右盼,過程中亦均未見有何手持鈔券投入功德箱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22至140頁)。被告若欲向昭靈宮捐獻香油錢,光明正大地走近功德箱、將款項直接投入箱內即可,何須先在附近四處張望、左顧右盼,狀似心虛害怕遭人發現,進而取出預藏之工具,大費周章地剪斷功德箱上之鎖頭,甚至一邊窺探,一邊將手伸入功德箱內或在周邊摸索?被告上開行為,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非單純在宮廟內參拜奉獻,而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並已著手搜取財物甚明。被告所辯無意行竊、是要投錢云云,殊違常情,自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害人梁寬量之警詢指述,認被告2次行為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元,惟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梁寬量業已陳明:我們沒有記帳資料可以提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且依本院勘驗昭靈宮內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被告伸手入功德箱內或雙手在功德箱右上側摸索後,有拿取物品或將物品放入衣褲口袋之動作,是被害人梁寬量指述於上開時間分別遭竊香油錢1,000元、200元乙節,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屬實,不能逕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基礎,本案既難排除被告2次行為時功德箱內恰無他人所捐獻香油錢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應認定被告2次行為雖均有著手搜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但均未竊得任何財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所用之長柄鉗、如犯罪事實一㈡行為所用之破壞剪,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能剪斷鎖頭,必甚銳利,顯然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固有未洽,因其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於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不思改過,2次以攜帶兇器剪斷鎖頭之手法行竊宮廟功德箱內之香油錢,雖均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為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僅坦承攜帶兇器剪斷鎖頭、始終否認行竊之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油漆工、日收入2,000元、頭部曾受傷致記憶力不好、會偏頭痛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被害人梁寬量表示無意追究、願原諒被告(見4190偵卷第15頁;5111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各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相同,犯罪手段相近,時間間隔僅3日等情,依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
  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所用長柄鉗1支、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所用破壞剪1支,均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但未滅失,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2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