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參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許
,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天德宮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紀佩君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外套3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紀佩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卓淑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145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
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
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當天沒去天德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不是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8、72至73、148至151頁)。經查:
一、
被害人紀佩君所有並放置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天德宮辦公室內之外套3件,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許遭人徒手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9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拿取外套之女子,其髮型、身型(略為駝背)、所著拖鞋款式,及手提包包之形狀、色系、吊掛飾品及肩背帶等特徵,與被告於案發翌(11)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時均相當類似(見偵卷第65頁),且
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當日有去天德宮拜拜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足認拿取被害人所有並放置天德宮辦公室內之外套3件者係被告無訛。是被告於審理中改辯稱其當日未前往天德宮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復衡以一般
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未經應允任意拿取他人衣物,殊難想像,故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準此,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
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148、151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
犯後之態度,
暨自述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尚有孫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103至105、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外套3件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千元,見偵卷第58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