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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天德宮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紀佩君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外套3件,得手後逃離現場。紀佩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卓淑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145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沒去天德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之人不是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8、72至73、148至151頁)。經查:
一、被害人紀佩君所有並放置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天德宮辦公室內之外套3件,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許遭人徒手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1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9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拿取外套之女子,其髮型、身型(略為駝背)、所著拖鞋款式,及手提包包之形狀、色系、吊掛飾品及肩背帶等特徵,與被告於案發翌(11)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均相當類似(見偵卷第65頁),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當日有去天德宮拜拜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足認拿取被害人所有並放置天德宮辦公室內之外套3件者係被告無訛是被告於審理中改辯稱其當日未前往天德宮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復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未經應允任意拿取他人衣物,殊難想像,故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準此,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148、151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孫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103至105、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外套3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千元,見偵卷第58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