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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盛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   (臺南○○○○○○○○東區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盛(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時41分許前某日時,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前某時,先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經告訴人王健宇瀏覽並加入LINE暱稱「劉代書」之人為好友後,即向告訴人王健宇佯稱:可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王健宇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7月11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5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苗公門市、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起訴書漏載)內,以ATM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至中國信託及臺企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健宇之警詢證述、報案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與臺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給詐騙集團,我有提供臺企銀帳戶給刺青客戶,中國信託帳戶的帳號沒有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中國信託、臺企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本院卷165頁),復有中國信託、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57頁)。又告訴人王健宇先後於111年7月11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5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苗公門市、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以ATM分別存款100元、100元至中國信託及臺企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健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並有告訴人王健宇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至43、53、56頁),信屬實。
  ㈡告訴人王健宇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昨(10) 日晚上23時許於Facebook臉書社團上看見投資廣告,上面有一個QRCode,上面還有一些吸引投資的廣告台詞,我就掃描QRCode加入一個LINE好友(暱稱:劉代書),詢問他相關的内容,之後他就給我八組帳號叫我存款進入這八組帳號,因為他用私密訊息傳送給我,因此我沒辦法提供對話紀錄,我就於今日在苗栗市○○路00號(7-ELEVEN苗公門市)内ATM先存款六筆(各100元),之後再於中正路上台灣企銀ATM及國泰世華ATM(位置不詳)各存一筆(各100元),我存款完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代書後,他隨即已讀我並將我LINE好友刪除,我才驚覺遭人詐騙云云(見偵卷第25至27頁)。惟依本院承審詐騙集團以投資為名向民眾詐騙案件之經驗可知,詐騙集團若無特殊例外情形(如使用的人頭帳戶已達當日提款、轉帳上限、或突然被警示),其於同一時間僅會提供一個帳戶(第一線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投資款項,再將詐得之款項以提領、轉匯至其等可掌控之第二線、第三線帳戶方式予以隱匿。此因被害人一旦察覺受騙而報案,第一線帳戶會即時為警方所凍結,致帳戶無法使用,故詐騙集團自會避免一口氣提供被害人多個不同的人頭帳戶供其匯款,以防止手頭上人頭帳戶全數遭凍結,是以,告訴人王健宇所述係為投資,然對方卻指示其將區區800元之投資金額分拆8筆各100元,匯入多達8個不同之金融帳戶等情(各帳戶帳號詳見偵卷第26頁),實與上述常情不符。況告訴人王健宇既稱對方「劉代書」係以LINE與其聯繫,然報案時卻僅能提出匯款單據,無法提出其遭「劉代書」詐騙之相關對話紀錄,而諉稱「劉代書」係以「私密訊息」與其聯繫云云,惟LINE對話紀錄除非經發話者收回,否則並不會因為其為「私密訊息」或遭對方刪除好友即無法事後閱覽提供,可見告訴人王健宇上揭指述內容亦與事理常情相悖,自難以其單方面之指述,遽認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臺企銀帳戶。
 ㈢又告訴人王健宇於本案前,因涉嫌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為警移送涉詐欺等案,有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又告訴人王健宇在111年7月11日為本案警詢筆錄製作後,即於同年月13日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金邊,今仍滯留國外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亦有其入出境資料、班機到離資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故確實可令人合理懷疑告訴人王健宇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難認告訴人王健宇有何受騙之情事。
 ㈣詐欺行為人(正犯)之犯行僅止於事前收集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的籌備階段即遭查獲,應認尚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預備階段,非可認其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之洗錢罪,均無明文處罰預備犯之條文,故尚屬法所不罰之行為。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以期約或交付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則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援引用於本案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難認告訴人王健宇係遭受詐騙而匯款,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