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貞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
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永斌告訴被告林貞祐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林貞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祐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大同休閒農場(下稱本案農場)之主任,僱用江永斌從事勞動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雇主。林貞祐於民國111年10月1日9時許,與江永斌一同在本案農場農用道路從事澆水工作時,本應注意雇主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
之虞之位置,以及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林貞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式樣為框式貨車),搭載江永斌於該車後車廂之位置從事澆水工作,
嗣因車輛起步而造成江永斌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致江永斌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不全性癱瘓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江永斌委由江益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貞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江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生職業災害檢查資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病歷查詢回覆表、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